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秋合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代 表 人 林文宗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分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1犯),於89年6月5日假釋出監,於9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嗣上訴人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於93年9月8日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犯);與其所犯他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於101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殘刑2年6月4日於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嗣上訴人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10年4月15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10年11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15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於前案累犯重罪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共2罪(以下合稱第3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第3犯,已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三振條款」),故以112年6月30日雲二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上開第3犯等2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以112年雲二監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無理由駁回後,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監簡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
2款之法規,係因新法規生效當時,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新法規對之發生效力。該新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學說上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自與法律效力溯及既往不同云云。惟查: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非真正溯及既往,乃指法規變更或廢止對將來生效,此種生效方式原則上受承認,但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通常作法由法規本身定過渡條款,減輕人民因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損害。換言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等原因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因此,對於尚未終結持續進行之基礎事實,因法規命令修訂而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到影響,雖非前述之溯及既往(法規不能溯及既往),又屬前揭學理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該法規命令自應兼顧受新修訂法規命令影響之利害關係人信賴利益之保護。同理,如同上說明,在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下,新修訂之法規命令,適用於已發生進行且尚未終結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必須兼顧利害關係人之信賴保護,始能謂合法。依上開二分法,真正「溯及既往」是「原則上禁止」;反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則是「原則上容許」,但將施行中之法令加以修正,而讓新法規所影響發生之新秩序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應由立法者依職權裁量決定,同時,為前開職權裁量時,除應考慮案例事實尚未終結,且使已經存在之事實受到新法實施而發生秩序,該新法秩序之正當性外,且應注意新法秩序對尚未終結之案例事實,應併納入適當的(當事人)信賴保護措施,亦為當然。又前開之「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之二分法,晚近當有以「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加以分類,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範圍」上,早於其「公布日」為「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此種情形有法律溯及既往適用問題,因而應有特別的正當事由(相較於前述「不真正溯及既往」為「原則上容許」);但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範圍」上,晚於其「公布日」,則不發生「法律溯及既往生效」問題,但因新法令的執行可能對於過去所發生事實或法律關係有所影響,故稱之為「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再者,以「時間上之適用範圍」,區分「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及分類,雖然使法令形式未將時間上的適用範圍往前溯及擴張,但似可經由「構成要件的界定」,將既存事實納入規範(亦即納入新法秩序的「事物上適用範圍」之中),以致於對既存事實造成重大的衝擊。因此,向未來生效的法令,對於既存事實的衝擊,也有必要納入「法令溯及適用」的概念加以討論;因此縱然採取「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之「時間上適用範圍」分類,於適用新法時亦應裁量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信賴保護原則,並應在新法上明文規定,始為合法。適用不真正溯及既往,將造成法律適用範圍擴大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須於新法有明文規定使人民知所依從,始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⒉次依刑法第1條給予罪刑法定原則之基本定義,即「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從此導出之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則體現在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書提及:「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明確承認罪刑法定原則之憲法位階。其次刑法施行法之意涵,在於設置準據,妥適解決刑法制定或修正時,因新舊法律之效力時間分隔產生之刑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第7條之2第1項本文:「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所揭示的基本原則是:在新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舊刑法第77條規定,而非假釋時之新規定,採取以「犯罪行為時點」為基準的從舊原則,而非以「假釋許可之時點」為基準的從新原則,則關於假釋撤銷之法律效果,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審以假釋之許可、撤銷、廢止等造成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影響,與自由刑之宣告及執行效果具有同一性,不宜割裂觀察。
⒊綜上,上訴人前犯重罪累犯,犯罪時間為93年9月8日,而刑
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治國原則,以及前述刑法施行法採取以「犯罪行為時點」為基準的從舊原則,本件應不能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
㈡原判決以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文義,所稱「累犯」
,並未附加構成累犯之前案須屬何種特定罪刑,亦即不排除前案所犯為輕罪之情形。惟查: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觀其立法歷程,法務部原係要制訂「特別累犯」及其三犯之加重處罰規定,以達到刑法防衛社會之目的,故乃參酌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對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特別加重其刑,並明定此類累犯加重本刑2分之1。如經此加重其刑,復經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則加重本刑1倍。惟因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另立法委員蘇盈貴等50人均提案反對,並建議刪除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嗣立法院舉行公聽會,上開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修正草案,亦遭多數學者強烈批判與否定,故最後捨棄此部分之修正,而將「三振法案」之構思移植入我國假釋制度中,始增訂系爭規定。是以,系爭規定既係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則所欲加重處罰或不得假釋之對象應係指「重罪三犯」,亦即所犯三罪均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言。原判決認定系爭規定所稱累犯不排除前案所犯為輕罪之情形,與修法歷程之資料不相符合。
⒉再依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此類重罪累犯在獲原有執行
逾3分之2得許假釋之待遇後,猶不知悔悟,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即行政院草案所舉「顯見刑罰對其已難有矯正之效果」之重罪三犯,始認有限制其假釋機會之必要。原判決無視前述立法過程資料及立法理由之本旨,認為系爭規定之文義未附加構成累犯之前案須屬何種特定罪刑,不排除前案所犯係輕罪等情,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剝奪重罪累犯受刑人之假釋請求權,應屬違憲:
⒈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自
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雖非不得制定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但如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即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是撤銷假釋之處分,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以執行殘刑為撤銷假釋之主要法律效果,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請參照。
⒉再按:「有期徒刑,本較無期徒刑為輕,受有期徒刑之合併
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為貫徹教育刑之目的,其假釋條件,自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文意旨可資參循。
⒊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針對犯有三次重罪者不得假
釋之限制,亦稱為三振條款,受刑人須繼續執行刑期而不得假釋,雖非使受刑人另承受新刑罰,然駁回假釋申請之主要法律效果,乃是使受刑人繼續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故系爭規定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⒋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僅限制「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受刑人假釋權利;惟若受刑人係遭宣告為無期徒刑,則反而不受此條拘束,此種輕重不相當之情,益顯見此規定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無疑。
⒌綜上,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有前述牴觸憲法所揭平
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疑義,爰依法提起上訴。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除去上訴人於下列文件之列冊:㈠內部檢視表。㈡本間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名冊。
⒊被上訴人應註銷上訴人於下列身分欄位之註記:㈠身分簿封面
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記載之「本案重罪不得假釋」。㈡假釋報告表之欄位標註。㈢獄政資訊管理系統之登錄。㈣獄政系統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之入監備註欄載有「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㈤獄政系統-教化管理子系統-篩選編輯作業-APS0104M累進處遇基本資料中「重罪三振」之登載。㈥於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之註記。㈦其他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假釋之記載。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㈠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
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第11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見,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假釋與否,與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有關,涉及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自應妥適處理其假釋事項。是以,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而有關受刑人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涉及假釋要件中是否「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認定,矯正機關辦理受刑人新收調查時,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等均在其調查及核算作業範圍,以作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是各矯正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雖非行政處分,但因屬影響其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仍應准許其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關於上訴人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
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因涉及假釋要件中是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認定,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新收調查時,應調查上訴人是否有「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等情形,以作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被上訴人亦曾將上訴人所犯罪刑係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情形,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然其尚非以被上訴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上訴人認此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後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惟上訴人經原審於112年11月21日以裁定闡明後,仍將「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申訴決定」列為訴之聲明1(見原審卷第183頁),即有違誤,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核無違誤。㈢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時之立法
理由即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應認此項假釋政策之限制條件,係以防止再犯為目的而設之一般性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受有相當長期徒刑之處遇者,或曾被認為已經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悛悔者,此等行為人於犯罪前應可以慎思及自我節制者,卻仍故意再犯重罪,而以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來防止其再犯重罪,符合憲法所示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行為人二次徒刑教化之機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竟選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這樣的行為人於社會上並不多,係屬於少數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尚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且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62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蓋信賴保護恆以信賴值得保護為前提,憲法並未保障人民對於現行法永不變更而繼續存在之一般性期待。且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此等事實關係上的回溯性連結,僅屬「不真正溯及既往」,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至於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已經完全具體實現,則必須視該法律規定所欲之規範對象而定。倘該規定生效當時,該事實關係雖已存在,但尚未終結,因該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而應適用該法規。故該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真正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㈣經查,上訴人前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所犯他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於101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殘刑2年6月4日於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依上開確定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上開重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4月15日及110年11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15日,分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3犯,其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經減刑後,判處1年10月確定,原審卷第283-304頁),已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應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於上訴人相關資料上所為「本案重罪不得假釋」之註記,即於內部檢視表、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名冊將上訴人列冊、於上訴人身分欄位所為關於「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之註記並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應除去列冊及註銷該等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再者,上訴人前揭第3犯部分,行為時已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增修之95年7月1日後,而不適用假釋之構成要件成就亦發生於修法後,法律效果並非溯及適用於修法之前,故無違反法律禁止溯及適用原則。至上訴人主張第2犯且為累犯部分,係在上開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不得作為三振條款之重罪累犯云云,惟依前揭說明,人民本不能期待法律永遠不與時俱進、增修變更,故不存在不修法之期待利益,況依立法理由及法條文義,復無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部分構成要件發生於修法前而排除適用之旨,是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乃未遵守法律明確性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違比例原則,與
假釋制度目的牴觸云云,惟上訴人前犯第1犯及第2犯,曾受有相當之徒刑處遇,且被評斷為有悛悔實據而予假釋,本應收悔改而不再犯之刑罰功效,上訴人於釋放回歸社會後不久,卻仍犯第3犯之重罪,且該罪乃係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限制假釋條件之規定及95年7月1日施行以後,所「故意」成立之犯行,非其行為時不能有所認識將受到日後不得假釋之後果,亦非其不能本於良知以避免而不犯者,足見上訴人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實已不能期待或考量徒刑對其有教化之功效,亦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刑罰教化功能較無效益,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衡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與手段之間亦非無實質之關聯,故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㈥上訴人另主張相較於無期徒刑假釋規定,有期徒刑不應有刑
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有違平等原則且應第1犯至第3犯均屬重罪方符合重罪不得假釋之要件云云。然所謂平等原則,是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且參酌刑法第77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所載:「……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故立法者將累犯次數納入假釋條件規定,係針對於第3犯之重刑犯罪者,經衡量後,採取不得假釋之手段,並且就累犯之受刑人採取與一般受刑人(含無期徒刑)不同之假釋標準,應認無違反平等原則。是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對於累犯之受刑人與非累犯之受刑人,其等再犯程度、惡性情節等本即有所差異,法律就此訂定不同之假釋標準,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又上訴人第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目前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9年6月,相較於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得假釋之規定,本件具體個案情節上,並無應執行刑過長(超過25年),卻因限制假釋而有輕重失衡之問題,亦即本件個案適用法律之結果,尚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是上訴人前揭所指,尚有所誤,並不可採。又原判決業已詳述本件上訴人如何不適用假釋規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經核均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