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志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強盜而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兩案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上訴人入監執行後,復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2號裁定就所犯妨害自由罪減刑,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5月確定,上訴人之徒刑期間係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經法務部准許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上訴人假釋後續在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監獄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實際於106年12月3日出監),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12日。竟然上訴人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內,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另於假釋期間之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19日及110年11月9日,均未依指定日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以111年5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368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撤銷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5246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監簡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對於所謂「保持善良品行」乃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原判決
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裁量基準,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已幡然悔悟為認罪之答辯並供出上手,進而查獲相關行為人,實難謂失卻善良品行,原審以犯刑事罪章而認定上訴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已有可議。再者,就「情節重大」乙情,原判決以所犯罪行屬重罪作為認定基準,實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有違,蓋前揭解釋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從而,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依法尚有獲得緩刑宣告之可能,亦即判決確定後方能依刑法第78條規定進行裁量,是否撤銷假釋,原判決於此違反該號解釋意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縱上訴人所犯為重罪無緩刑宣告之可能,然依刑法第78條規
定,亦係待判決宣告確定者,方應撤銷,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卻得於判決宣告確定前即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於涉犯重罪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即應撤銷之情況時,後者顯與前者相牴觸,不啻使刑法第78條之規定形成具文,原審未審酌於此,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本件應係審酌上訴人是否有遭限制自由致無法報到之情況,
上訴人固於刑事程序傳喚限制其自由之犯嫌陳翰忠到庭作證,陳翰忠並不否認不讓上訴人離去,惟稱其沒有用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阻止,而是拜託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原審卻全盤否認陳翰忠之證述,有悖於證據法則,且陳翰忠後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係因證據不足,而非謂上訴人未遭限制自由。
㈣上訴人之母親、女友於110年9月23日代上訴人向觀護人請假
,為何其母親、女友主動幫忙請假,應予釐清,原審疏未調查,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未曾表明係透過電話方式請母親、女友代為請假,觀護輔導紀要亦無如此記載,原判決卻自行加入此事實,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有矛盾之處。
㈤對於觀護人是否准予請假乙事,自要有相應之依據供觀護人
遵循,原審拒絕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反。況且本件上訴人遭限制自由無法報到,除了報案證明、起訴書、人證等外,難以期待上訴人提出其他資料供觀護人核實,於此情形,無任何請假准駁依據供觀護人評斷,逕由觀護人進行裁量,建請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難認於法無違等語。
㈥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有
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惟觀諸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即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撤銷假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乙節,載述: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中,明顯居於首謀、主導之角色,且該案件參與共犯達5人以上,足以證明其於假釋期間,未能潔身自愛,保持善良品行,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事由。又所犯為重大刑事犯罪案件,堪認上訴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前揭司法院解釋係針對假釋期間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修法前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該解釋內容與本案無關,且其結論係認應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並非一律不得撤銷,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也是授權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並不違反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之要求等意旨(原判決第5頁第27列至第6頁第12列),以論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憑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自非可採。
㈡上訴意旨雖復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牴觸刑法第78條
規定,原判決仍予以適用,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
⒈按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修正後現行刑法第78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 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⒉觀諸上開刑法第78條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意
旨,可知前者係規範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而後者則適用於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情形,兩者均為撤銷假釋之事由規定,彼此法規範位階等同,各自單獨完足其要件與效果,於適用上並行不悖。申言之,假釋中之保護管人只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要件,並不以兼具刑法第78條規定之應撤銷假釋事由為必要。是以,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於法無據,委無足取。㈢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遵期至臺中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並無正當理由,違背證據法則乙節: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換言之,原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⒉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遵期至臺中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
,並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已詳敘其認定所憑證據,並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6頁第13列至第7頁第14列頁),經勾稽卷內證據內容相符,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非有據,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