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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監簡上字第 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張志凱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分別經判決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28日自被上訴人所屬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3月20日。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111年9月3日、10月3日、10月15日及11月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等情,認上訴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假釋。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14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監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本案檢察官撤銷上訴人之假釋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規定,上訴人固曾未依命報告1次、未採檢尿液2次,而遭告誡,又有未採尿2次等情,然上訴人於原審舉證證明未報到及未接受尿液檢查之原因,係因工作調配、觀察勒戒等正當理由,本於憲法第23條規定之基本人權,人民享有工作權及遷徙自由之權利,上訴人既有正當理由,無法按時到場,事後又已完成補驗,不得因上訴人未到場遽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而屬情節重大,原判決有違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規定之嫌疑。

㈡上訴人假釋遭撤銷,其所涉另案判決並未確定,本案撤銷亦

不符合刑法第78條規定,原判決雖依法務部96年11月23日法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之意見,認上訴人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則之情形,得逕予撤銷假釋,然該函意見係於刑法第78條修正前所作,該條修正後法務部亦未修正處理,原判決誤用該函即有違背修正後刑法第78條規定之嫌。又本件上訴人實際無正當理由未辦理報到之次數為零,無正當理由未辦理採檢尿液亦僅有1次,如僅因1次無正當理由未接受尿液採檢即認情節重大,亦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第2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修正後現行刑法第78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㈡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於當日向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報到時,業已簽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表示瞭解並同意遵守其上所載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亦知悉如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將被撤銷假釋,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觀護人多次在1個月前即指定其應報到及採驗尿液日期,上訴人均未遵守按期辦理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復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反覆施用毒品多達10餘次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惟:

⒈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足見其係論斷修正前刑

法第78條第1項本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而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解釋標的並不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在內至明。再者,依前引刑法第78條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意旨,可知前者係規範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而後者則適用於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情形,二者均為撤銷假釋之事由規定,彼此之法規範位階相同,各自單獨完足其要件與效果,於適用上並行不悖。申言之,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只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要件,並不以兼具刑法第78條規定之應撤銷假釋事由為必要。⒉經稽之原處分所載,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適用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核予撤銷假銷。依前規定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既非以上訴人有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為事由,而適用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其假釋,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或違反刑法第78條規定之情事可言。則原判決論明:刑法第78條之規範目的、關於假釋撤銷之要件或程序,均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不同,均得為撤銷假釋之依據,彼此併行而不悖;上訴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事實,被上訴人係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非適用刑法第78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假釋,而未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78條修正理由,審酌上訴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對「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具體情狀,自無違誤,上訴人援引刑法第78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暨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協同意見書為論據,指摘原處分違法難認有據等意旨,以指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各節,於法核無不合。㈣關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未依命按時到場接受採驗尿液及完

成報到,有正當理由,且事後完成補驗,並不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判決仍維持原處分,自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規定之情事乙節: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或涵攝事實之法律上判斷,若無應適用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違背法令情形。

⒉查原判決就上訴人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業已論明: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當日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之規定,除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外,亦不得有吸食迷幻藥物,或其他違警情事等事項內容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交付上訴人簽署,使其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違反之效果。而觀護人皆在1個月之前即告知上訴人應報到採尿的時間,俾其安排規劃工作期程,上訴人卻一再以工作為由,未遵期報到及完成尿液採驗程序,且其未遵期報到或採尿之期間內,復經查獲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見其因施用毒品而藉故規避接受採驗尿液,上訴人亦未能就其有正當事由致使無法遵期報到或接受採驗尿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其確有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故意及行為無訛。再者,上訴人經檢察官就其於111年7月8日前違規事實核定暫不予撤銷假釋,並予以告誡後,仍未見改善,復有2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接受採驗尿液之情事,而其因施用毒品經國家予以機構內治療,施以觀察勒戒協助其戒除毒癮後,亦無戒除毒癮、保持善良品行決心,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半月餘,復再行施用毒品經查獲多次,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其已不能收效,當認上訴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等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有違誤情形云云,顯欠允洽,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