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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再字第 1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黃國樑變更為蔡佳慧,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前因民國109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97頁至第121頁)屬實。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紀念性

建築物分為2種,1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業務,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築物及附屬設施。另依據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種為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所管,此有文化資產科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㈡本人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提出申

請,並非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提出申請。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行為給「全國建築管理組」並非給「府商建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為:「乙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內政部同意。聲請人之紀念性建築物非位於廟寺上方。

㈢本件「姚宗杰」君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員

,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又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規則。聲請人未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申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本來想辦得好就算了,只好聽從「姚宗杰」君之指示,此有106年度訴字第88號義股第14面可查。直4公尺係姚宗杰君自己畫的與70公分相差甚大,聲請人也未有簽名。直4公尺聲請人未有簽名與使用執照不符。苗栗縣政府屬於內政部下級機關,文化觀光局屬於苗栗縣政府之屬官,應受內政部之限制。㈣確實本人有在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直即高約70公

分,作紀念物。本人5歲喪父,房屋係仙母生前向許振賢先生所購買,作個慈恩樓紀念有何不對。

㈤頭份市公所112年9月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曬場

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鋪設。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曬場應課徵田賦才合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建管字」書函,而適用「商建字」書函,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案應如何判決聲明。農民之曬場未超過範圍應課徵田賦才合理,不得課徵稅金,以維權益。

㈥造橋、竹南、頭份、三灣、南庄等5鄉鎮,地價稅由「苗稅竹土字」受理。○○縣○○00鄉鎮由相對人以(苗稅土字)受理。

相對人以「苗稅法字」受理,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規定。及應調查有無管轄權,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同法第17條規定在案。同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再依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違法在先,應受違法之懲處。

㈦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已敘明內政部76

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用」。相對人仍援用105年11月24日府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在後,苗栗縣政府「府商建字」在前,依後另優先於前令之原則,苗栗縣政府逾越法令無效,應援用「目前仍得援用」才有效。相對人之答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建管組」書函,而適用「商建組」書函,未一語指及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㈧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第26號、第10號

、第3號及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第10號、第4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第12號、第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聲請狀誤載為「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准許再審原告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⒋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五、本院判斷:㈠查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

項不服之理由,惟對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

之新訴,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故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㈢再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有無再審理由,本院即毋須審究。

㈣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3款規定(見本院卷

第19頁),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