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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獲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各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以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109年房屋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及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83頁至第106頁)屬實。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認為紀念性建築物「非」古蹟,相對人姚宗杰越權者

商建字文號及顏哲青科長認為「是」古蹟。故此沒有建管組,只有建管科,而邀集下級機關苗栗縣政府商建字及屬官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來審定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是否屬於法令。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違背苗栗縣政府縣長認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之規定。相對人認定紀念性建築物係「古蹟」之認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上級機關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之規定。古蹟係文化觀光局業務,紀念性建築物係建管單位業務,各有不同之業務。原裁定違背文化觀光局之規定。

㈡相對人援用法條錯誤「商建字」,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條規

定,應援用「建管字」非援用「商建字」,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才適法。相對人並表明錯誤,紀念性建築物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顯見相對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背法令。應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 號規則而未適用,援用「商建字」之規定,不知商建字係什麼組別?又必須經由內政部上級機關之下級機關苗縣政府及屬官文化觀光局審認才可以有紀念性建築物之存在。足見相對人適用法規顯有矛盾之違背法令,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才適法,及內政部法規。㈢苗栗縣政府縣長認為聲請人有盡到孝道,故此贈匾「忠孝傳

家」乙塊,以資表揚鼓勵。聲請人係獨子,5歲喪父,母親為聲請人又未改嫁,聲請人在屋頂上方,做個面積4公尺寬高即長約70公分的紀念物來紀念仙母,聲請人認為是紀念樓完全合法。房屋係仙母生前向前手所購買,寫個「慈恩樓」有何不對?請求敘明不對之理由,以昭折服是禱。為何長約70公分要補執照,相對人無說明之理由,原裁定而有273之情形得聲請再審,及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規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相對人援用「商建字」非援用「建築管理組」即適用「建管

字」文號。相對人說明聲請人增建3樓長寬約4公尺之鐵皮棚架畫線處。相對人又說會勘紀錄表載明「紀念樓」在屋頂上方增建高度約70公分,究竟係長寬約4公尺或長度約70公分,相對人未明確說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背法令。農民曬場無限制,相對人曬場不得以混泥土材質鋪設,相對人之屬官竹南稅捐處,農民之曬場不可鋪設混泥土,否則需課稅,法規無申請年限。法規無限制曬場不得以混泥土材質鋪設,違反上開法條規定。

㈤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3款及同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均廢棄。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及前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查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

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亦即就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㈢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敍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