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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再字第 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也違法增建第3層樓(下稱系爭增建3樓建物),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認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08年地價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09年8月3日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第13號、第20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第9號、第19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第12號、第21號、第24號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紀念性建築物分為兩種,一種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另依據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需經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一種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所請,逕洽建管單位洽辦。依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50238868號函示,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函示,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76年12月24日函)目前仍得為援用,副本「建築管理組」非「商建管理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就是法源依據。聲請人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提出申請,而非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又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員,其已逾越權限,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17條、第161條規定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應立即移送有管轄權之單位,並通知當事人。聲請人並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申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聲請人確有在屋頂上作面積4公尺,高約70公分之紀念物,獲得苗栗縣政府縣長贈匾題字「忠孝傳家」乙塊。房屋是仙母生前向前手所購買,聲請人作個慈恩樓以為紀念母親有何不對?仙母並非歷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限制,姚宗杰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顯有違誤。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命聲請人30日內拆除紀念樓,因紀念樓高度非4公尺,僅為70公分,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再者,頭份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1110028501號函及112年9月27日頭市農字第1120045120號函釋,農民曬場法規並無限制不得以混凝土材質鋪設,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卻以不得鋪設混凝土否則需課稅,違反法條規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並聲明:

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第21號、第12號、第1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第9號、第2號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3號、第7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及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顯有矛盾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亦併予敍明之。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