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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再字第 2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各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以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認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時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108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09年地價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即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電子檔分兩種,第1種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

161條,第2種為違反行政程序法之電子檔。相對人係援用苗栗縣政府違法之電子檔作為理由。㈡本件係援用苗栗縣政府違法之電子檔,現由內政部函文苗栗

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並副知內政部土地管署在案。為何左側合法房屋係非法房屋,右側合法房屋非屬違法房屋,是否測量錯誤。

㈢相對人所援用之電子檔有問題,應適用「建管組」電子檔才

適法,而非適用非法之「商建組」電子檔,否則內政部無須副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但苗栗縣政府至今未回覆。本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93年度查字第5號結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㈣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12年度簡上再字

第30號、第23號、第14號、第6號裁定及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均廢棄。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廢棄。

⒋准許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⒌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⒍所有逾越權限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原

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亦即就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瑩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