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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再字第 2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各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

緣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

,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也違法增建第3層樓,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認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108、109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10年地價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即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67-93頁)。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係援用苗栗縣政府違法之電子檔作為理由,現由

內政部函文苗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認定逕復民眾並副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在案,為何左側合法房屋係非法房屋,右側合法房屋非屬違法房屋。相對人應適用「建管組」電子檔才適法,而適用非法之「商建組」電子檔,否則內政部無需副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但苗栗縣政府至今未函復,請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閱相關資料,以明本件之始末,駁回相對人之答辯,以維國家之法益,並保民權。本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93年度查字第5號結案,按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應適用「建管組」才合法,而非適用「商建組」非合法之電子檔法條。法院自始至今均未審理。田之曬場哪有地價稅。107年1月11日會勘紀念樓只70公分高,後續依現場認定尺寸更正,請問商建組承辦人93年起增建在哪裡,本件應屬「建管」組案件,非「商建」組案件。

㈡並聲明:

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第10號、第19號【聲請狀關於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房屋稅事件)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另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事件受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苗栗地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第16號、第29號裁定均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廢棄。准許聲請人仍得援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越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本院判斷:

㈠經核聲請人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

之新訴,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聲明請求「准許聲請人仍得援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越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部分,經核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故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