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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再字第 2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各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以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因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民國111年地價稅開徵,竹南分局即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288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向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仙母生前於93年購買,水果為前屋主許振賢所種。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3年3月3日調閱1758號全卷資料(韓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核發及完工現況),苗栗縣政府「建管字」文號行文給頭份市公所,調閱90年5月30日90栗建管頭外字第33號建照執照,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檔案。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93年3月30日傳喚「建管組」

林源富先生與胡炯權先生作證。前案姚宗杰非「建管組」人員,係「商建組」人員,文號為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為搶功勞而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規定等語。㈢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可知,農民

本有曬場之存在,且無申請年限,而曬場係前地主所留,基於以上理由,相對人之答辯顯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第7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9號裁定廢棄。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5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原審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⒋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⒌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⒍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⒎所有逾越權限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係非都市計畫土

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一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即710.2平方公尺(882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自聲請人於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又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知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又於109年5月13日現場勘查時,查得系爭房屋上有增建第1樓鋼鐵造面積39平方公尺及第2樓鋼鐵造(屋頂棚架)面積66.97平方公尺,均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規定,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計算式:房屋總面積494.57平方公尺扣除1樓增建79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及免徵面積86.97平方公尺(雨遮20平方公尺+屋頂棚架66.97平方公尺)後之面積為328.6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16/328.6=8.37平方公尺,710.2+8.37=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課徵田賦。嗣111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新台幣(下同)5,288元,應屬適法。

㈡經查聲請人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法規

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均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系爭土地上搭建鋼鐵造房屋、鋪設水泥地面,及地上

房屋違法增建第3樓,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至為明確,相對人就部分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11年地價稅額計5,288元,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論旨,顯非有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稅政。

㈣並聲明:

⒈駁回再審之聲請。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

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顯有矛盾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

之新訴,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及聲明第2項、第5項、第6項關於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故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