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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再字第 2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6條第4項本文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第5項本文規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主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自始至終,聲請人均援用「建管組」書函,即內政部76

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76年12月24日函),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該函目前仍得為援用。原確定裁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疏失。

㈡相對人自始至終均援用府「商建組」書函,聲請人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未指出「建管組」有何不採之理由?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不逾越權限之理由?長X寬即2公尺X2公尺直即高70公分不屬於紀念物之理由?建築法不屬於法律之理由?頭份市公所2份書函不採之理由?紀念物不屬於「建管」單位所管之理由?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不得援用之理由?可見原確定裁定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聲請人自始均受相對人詐騙,以為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已廢止,本件援用「建管組」才合法,援用「商建組」為非法,同科但不同組,已違反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等語。

㈢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第18號、第13

號、第2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第7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原判決均廢棄。

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

第11號、第1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等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查原判決係於107年4月17日確定,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有卷附前案查詢表、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及本院蓋於其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稽。顯見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回溯計至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期間,為維護法秩序安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本文之規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