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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再字第 3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民國110年房屋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20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第15號、第22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第1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苗栗縣政府逾越權限,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參照。商建組

無權受理建管組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商建組無權管轄,應即移送建管組管轄權單位。仙母在世當時購買房地相片,商建組未拿到說頂樓增建4公尺高4公尺,不知其4公尺從何而來相片。苗栗縣政府建管組已調閱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檔案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經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本件係苗稅竹土字案件,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為何苗稅法字案件可受理苗稅土字案件,不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之理由?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㈡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第11號裁定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判斷:㈠查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

項不服之理由,惟對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

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部分,核係聲請人不服110年地價稅之另案訴訟,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揆之前開說明,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有無再審理由,本院即毋須審究。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5-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