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6條第4項本文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第5項本文規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主張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認定紀念性建築物係古蹟,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
定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古蹟係文化觀光局業務,紀念性建築物係建管單位業務,各有不同,原確定裁定違背文化觀光局之規定。相對人應「建館字」而非「商建字」,錯誤援用文化資產保護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且未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足見相對人適用法規顯有矛盾。
㈡聲請人在屋頂上方,施作面積4公尺寬高及長約70公分的紀念
物,完全合法,相對人於會勘紀錄表載明「紀念樓」究竟係長寬約4公尺或長約70公分,為何長約70公分要補執照,相對人均未說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背法令。農民曬場無限制,相對人所屬竹南稅捐處以農民曬場不可鋪設混泥土,否則須課稅,亦違反相關規定。
㈢苗栗縣政府所屬官員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
府建管字業務,相對人所屬官員黃瑞琪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該兩位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18、160、161條規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13款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㈣聲明: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第5號、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第18號、第12號、第5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第22號、第3號、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第5號、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第8號、第5號、第3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第11號、第6號、第5號裁定、原判決均廢棄。⒉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查原判決係於107年4月17日確定,聲請人則於1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有卷附前案查詢表、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及本院蓋於其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稽。顯見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回溯計至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期間,為維護法秩序安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本文之規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關於聲請人另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作為提起本件聲請之法律依據部分:
⒈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
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為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非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具聲請重審之程序權利,其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⒉是以,本件聲請人另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作為本件聲請之法律依據,無論其本意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或聲請重新審理,均為法所不許,無從准許之,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