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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再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誤引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有關重新審理應表明事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各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

二、緣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08年地價稅開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9年8月3日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及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見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85至108頁)。聲請人猶未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苗栗縣政府贈匾「忠孝傳家」,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

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下稱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已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內政部同意。

㈡紀念性建築物內政部行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即「建管字

」文號,非「商建字」。相對人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17條、第111條第6款規定意旨。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之意旨。

㈢姚宗杰「商建字」文號,未經「建管字」即「建築管理組」

授權,未通知當事人。聲請人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及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聲請紀念性建築物為合法。相對人有義務之前提存在,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聲請人之合法權益。㈣苗栗縣政府係內政部之下級機關,文化觀光局屬於苗栗縣政

府之屬官,應受內政部之限制,為何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應受下級機關之屬官同意?聲請人誤為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已廢止。接獲內政部書函目前仍得援用,才知悉相對人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11條第6款及第161條規定。

㈤紀念性建築物分2種,一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業務,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一種係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此有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㈥依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

辦員姚宗杰函示,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內政部73年12月24日函就是法源依據。

㈦聲請人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提出申請,而非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3條。經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內政部107年12月24日函是否繼續援用,內政部營建署以112年1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目前仍得援用。副本「建築管理組」非「商建管理組」。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姚宗杰已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及移送有管轄權單位,並通知當事人。再依同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㈧苗栗縣政府縣長贈匾題字「忠孝傳家」乙塊,聲請人在屋頂

作面積4公尺寬、高70公分的紀念物來紀念仙母,該紀念樓完全合法。房屋是仙母生前向前手許振賢所購買,寫個慈恩樓有何不對?仙母非歷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限制。姚宗杰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顯有違誤。

㈨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來文紀念

樓30日內拆除,為何要拆除紀念物?因此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高度非4公尺,是70公分,原來是姚宗杰「府商建字」所測,其與「徐美雲」小姐同屬「商建字」官員,非業務主管單位「建管組」官員等語。

㈩頭份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民

曬場無申請年限。112年9月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鋪設。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曬場應課徵田賦才合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如何判決聲明?等語。

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9

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均廢棄。

⒉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撤銷。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係編定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車庫屋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一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即710.2平方公尺(882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自聲請人於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又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知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自次年(10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房屋總面積388.6平方公尺扣除1樓違法增建40平方公尺及雨遮免徵20平方公尺後之面積為328.6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16/

328.6=8.37平方公尺,710.2+8.37=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嗣108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5,173元,應屬適法。

㈡經查聲請人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法規

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均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系爭土地搭建車庫、鋪設水泥地面及地上3樓增建部分

,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部分面積為違建,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8年地價稅額計5,173元,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稅政。

㈣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而觀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就

紀念性建築物如何認定、苗栗縣政府與相對人之行政流程是否違法等相關實體上事項為主張,明顯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由,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仍係執紀念性建物事實認定之問題、苗栗縣政府與相對人之行政流程是否違法等相關之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卻未有任何論述,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前開法條規定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地價稅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