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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再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徐志宏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代 表 人 陳松寅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是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路與玉門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AH3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移由相對人○○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107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聲請人不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併請求上開相對人各賠償3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48號、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分別廢棄上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臺中地院合併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分別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廢棄發回部分,臺中地院另分109年度交更二字第4號予以簽結),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更三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及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並無規定對於已裁判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再審已無適用之餘地之規定:

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已裁判終

結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再審已無適用之餘地之規定」是屬法律保留事項非法官所能置喙,法官若認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應以原則重要性,裁定停止訴訟,依職權裁定送最高行政法院向大法庭提案統一法律見解。

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所明文,故法官之判決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判不適用法規、裁判違背法令)之情形。所敘理由亦無法支持結論之成立。判決主文亦欠缺明確性。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略以:㈠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並無規定對於以

裁判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再審已無適用之餘地之規定……」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法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38號判決參照)。聲請人之主張至多為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㈡並聲明:

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六、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答辯略以:㈠經調查相關違規佐證資料,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

1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相關規定及違反同法第60條第2項第3款製開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舉發過程及適用法條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七、本院查:㈠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

裁定認定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事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適用法規核無顯然錯誤,聲請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而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意旨所執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並無規定對於已裁判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再審已無適用之餘地之規定」、「判決

主文欠缺明確性」等節之主張,無非執其個人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係基於何裁判為裁定基礎,而該作為裁定基礎之裁判有何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自屬未表明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