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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再字第 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黃國樑變更為蔡佳慧,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誤引同法第286條第3款有關重新審理應表明事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

三、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四、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

五、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本院係於107年4月17日作成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並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11頁)。

聲請人於113年3月27日(本院收文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則依前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