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下稱系爭增建3樓建物),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認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時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108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09年地價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及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紀念性建築物分為兩種,一種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另依據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需經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一種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所請,逕洽建管單位洽辦。
㈡依據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50238868號函,
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向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函,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76年12月24日函)目前仍得為援用,就是法源依據。又姚宗杰與徐美雲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員,苗栗縣政府屬於內政部下級機關,該府文化觀光局之屬官應受內政部限制,然姚宗杰與徐美雲卻逾越權限,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18、160、161條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
㈢聲請人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提出
申請,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行文給全國各政府建築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宇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聲請人並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申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聲請人確有在屋頂上作面積4公尺,高約70公分之紀念物,房屋是仙母生前向前手所購買,作個慈恩樓有何不對?仙母並非歷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限制。
㈣依據頭份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
12年9月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民曬場並無申請年限,亦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鋪設,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課徵曬場稅金顯無理由,曬場應課徵田賦才合理等語。
㈤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3、14、6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廢棄。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廢棄。
⒋越權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原建管字文號。
⒌准許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四、經核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顯有矛盾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