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貝珊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葉昭甫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車場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於112年4月21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月23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2月1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接獲民眾以照片2張檢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30日10時54分(下稱系爭時間),有未放置可使用親子專用停車位之識別證明而違規占用(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市○區大魯閣新時代百貨公司(下稱大魯閣新時代百貨公司)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之親子專用停車位(下稱系爭親子專用停車位)。經被上訴人查詢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乃以111年8月8日中市交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8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說明是否有停放於系爭親子專用停車位之正當理由,惟上訴人並未依限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審認系爭親子專用停車位之車格業經劃設清楚可供辨識之粉紅色停車格線,且於該停車格之正上方有明顯告示牌說明該處為親子專用停車格,另該停車格之正前方地面亦標示違規占用可處最高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字樣,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可停放該停車位之證明文件,因而認上訴人已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應112年8月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⒈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前之112年7月25日,於臺中地院召開言詞
辯論庭,審判長即指明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延宕超過1年半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進而導致上訴人難以舉證,庭後上訴人有申請當日法庭錄音光碟。嗣案件移由原審接續審理,上訴人將前開之開庭錄音整理為逐字稿提供給原審,惟原審無視此爭點,未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調查為何延宕555天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原審忽略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造成民眾救濟困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134條。
⒉被上訴人對於距離事發日延宕555天才發文通知上訴人陳述意
見堅稱均為依法行政並無不妥,亦堅稱原處分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屬於合法之行政處分,然停車場法雖未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明確規定開罰有效期限,倘若行政機關僅求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便可恣意積壓案件,只求在事發3年期間內完成裁罰就屬合法,如此便未顧及人民行政救濟相關權益,可任意延宕行政程序大鑽漏洞。本件爭點在於行政機關得否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來規避行政怠惰之違失責任?
⒊上訴人於112年11月12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中,依被上訴人提
供媒體之新聞報導內容,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明顯行政怠惰之情事,在大約5個月期間內,同樣身為直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於占用專屬車位檢舉案件能處理並完成查證數量為被上訴人的3倍之多,況且被上訴人同樣期間內還未能完成查證,此重大瑕疵甚明,嚴重影響人民權益,令上訴人處於不利之情況,然原審對此未加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⒋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是依行政
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訂定,故該要點第8點關於人民檢舉案件之處理期限為14個工作天及第9點關於展延以1次為限等規定,並非僅有內部究責問題,尚有保障人民權益、應以誠實信用方法、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等都要一併考量符合行政法。原審認定僅訓示規定、內部究責問題,顯對法律見解有狹隘,原審之認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6、7、
8、9條,顯有理由不備及證據矛盾之違法。⒌本件適用之法規尚有停車場法第32條第2項,檢視被上訴人提
供112年9月11日向系爭停車場調查之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時間長達3小時9分鐘又48秒,並非只有短短數分鐘即離場,足夠停車場管理員依法通報被上訴人,並且會留通報紀錄。倘若真有占用親子專用車位情事,為何被上訴人至辯論終結前仍無法出示通報紀錄?原審亦未就此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⒍上訴人於首次起訴狀內即指出,可以透過智慧化電腦系統的
照片和影片證明系爭車輛上下車的乘客中必有孕婦或6歲以下兒童以符合停放資格,並有跟停車場管理員報備取得同意之照片或影片。原審想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但仍有如此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即與未調查無異,原審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⒎原判決第10頁略載:「……又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就
車輛之使用狀況當知之甚詳,縱收到通知陳述意見之通知時,距離系爭違規行為時間較久,仍非不得透過系爭停車處所位於特定百貨公司內等相關線索,查證系爭車輛當天究係交付何人使用,以及該使用者是否具有停放於親子專用車位之適當證明資料甚明,……」上訴人只是平凡民眾,原審何以認為上訴人能透過百貨公司內相關線索查證?原審亦未加闡明或舉例能以何種線索查證?此推論顯無依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為百貨公司停車場主管機關,具有調閱相關資料之公權力,尤其智慧化停車系統之電磁紀錄照片和影片,然原審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該資料。
⒏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公文係以掛號寄達等語,然被上訴人
寄送通知陳述意見公文之地址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因上訴人實際在台中工作(可調閱勞保歷年紀錄佐證),至今約20年都未居住在戶籍地址,故該文件實為社區管理室代為簽收後始通知上訴人,信封袋正面左上方有管理室寫明收文日8/10,信封袋背面則無任何掛號郵件可資辨識,原審未就此詳加調查,認定上訴人於第一時間收到公文,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上訴人委請社區管理室轉寄公文至居住地址,而管理室僅以平信方式寄送,郵差在白天至上訴人居住地址投遞完後,家中只有七旬父母,直覺當成詐騙文件,且有哪個行政機關會寄送違規占用車位通知公文竟是距離事發日555天,原審認事用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⒐上訴人請戶籍地管理室轉寄之公文投遞至居住地時,大約是1
11年8月20日前後,父母既以口頭告知為詐騙文件,且超過1年半前的事,上訴人當然亦認為是詐騙文件,原審未調查亦為客觀考量上訴人就業情形,認事用法太過理想化,有違實務面的經驗法則,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⒑112年11月21日開庭時,距離事發已1025天,原審仍要求上訴
人找出當天所接送孕婦或6歲以下兒童出庭作證,卻未要求被上訴人通知系爭停車場110年1月30日之管理員來作證系爭車輛當天是否有占用情事。原審顯有偏袒被上訴人情事。
⒒原審依職權向銀行調閱上訴人刷卡資料後,提示上訴人事發
當天中午左右於大魯閣新時代百貨公司之餐廳商家有一筆刷卡餐費金額逾萬元,經上訴人仔細端詳後,消費發票上確實打有統一編號,故更可證明當天是幫前公司老闆宴請賓客先代刷卡墊付並開立統編,以俾後續請款,並非上訴人自身消費行為。然並不為原審所採,原審要求上訴人找出當日所接送之前公司老闆貴賓,卻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停車場之智慧化停車系統之電磁資料,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胞兄於112年1月份聯繫系爭停車場,申請系爭停車場
智慧化停車系統中,系爭車輛進場的照片及影像,然系爭停車場人員回覆:對於一般民眾無法提供此類要求的資料,即使車主本人申請也無法提供,必須是政府機關有公文要求才可以。故原審可要求被上訴人發函給系爭停車場要求提供資料,甚至可自行行文或去電查詢,均未見原審為調查,甚至於判決書中將舉證責任歸責給上訴人,原審顯失公允,且未依職權詳加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判決經審酌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民眾檢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相片、被上訴人111年8月8日函暨所附空白之「陳述意見書」及「違法占用親子專用停車位事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為據,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親子專用停車位,因「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停放親子專用停車位」之違規行為,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已敘明:依卷附民眾檢舉相片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停放於親子專用停車位之停車格,且未置放「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停車位識別證明之相關證明文件。又系爭車輛出入大魯閣新時代百貨公司之時間,核與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停車場「車輛的進出和交易查詢」(原審卷第41頁)顯示系爭車輛有於110年1月30日上午10時38分進入系爭停車場至同日下午13時48分離去之結果相符。另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11年8月8日函文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且該函文已清楚載明承辦人姓名及電話,並告知可提供親子停車位識別證件及戶口名簿等佐證資料,惟上訴人並未遵期說明,則被上訴人根據民眾檢舉相片進行查證後,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於系爭違規行為終了時起3年內行使裁處權,並依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0元罰鍰,自無不合等語甚詳。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