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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功偉被 上訴 人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昌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規費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因受理上訴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897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拆屋還地,以民國111年2月7日彰院毓110司執庚58972字第1114005086號函(下稱111年2月7日函)囑託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9日派員會同勘測坐落彰化縣福興鄉福園段1018、1019及102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依指示勘測(下稱第1次勘測)後,製作111年2月22日226號複丈成果圖1份(下稱第1次複丈成果圖)。嗣於111年12月29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就1019、1022地號土地作噴漆標記與指界,未就1018地號土地進行勘測,向被上訴人申請扣除勞務費後退還規費,被上訴人即以112年1月4日鹿地二字第1120000013號函(下稱112年1月4日函)通知上訴人僅退還未實際勘測之1018地號土地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於1019地號土地上標示為C、D、E之部分建物,主張非其所有而提出異議,彰化地院乃另以111年10月31日彰院毓110司執庚58972字第1114048906號函(下稱111年10月31日函)再囑託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派員會同勘測上揭同段1019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亦依指示勘測(下稱第2次勘測)後,製作111年11月8日1627號複丈成果圖1份(下稱第2次複丈成果圖)。嗣於111年12月16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至現場並未實際測量或埋設界標,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扣除勞務費後之勘測費餘額等語,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23日鹿地二字第111000721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112年1月4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5月16日府行訴字第112008207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彰化地院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彰化地院前後兩次囑託均以被上訴人106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為依據,用意在請被上訴人派測量員按圖索驥,指明、確認106年11月30日判決之複丈圖點位所在為已足,不需要被上訴人再次施測鑑界或出具複丈成果圖作為擔保。況且複製貼上易如反掌,在前次鑑界基礎上,後續製圖與是否實地測量無絕對、必然關係,原審對測量行為與圖紙產出之相應關係,應有誤會。尤有甚者原審不讓上訴人檢視該複丈成果圖,侵害上訴人審視證據之權利,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第2次勘測既是基於拆屋還地執行目地,實質是所有權之判斷

與基地號勘查。彰化地院亦以112年3月7日彰院毓110司執庚字第58972號函撤銷違法裁定。原審錯用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4點第4款辦理欠稅查封案件之規定,復沿用業經撤銷的違法裁定為基礎,顯然違背法令。

㈢原審稱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當時法令僅能以補充規定第1

4點第4款作為區別、收費之要件乃曲解上訴人意思,有112年12月8日(本院按上訴人應係誤繕,正確庭期應為同年月18日)庭訊筆錄可參。

㈣彰化地院囑託會勘標的只有C、D、E3點位置的指認,被上訴

人卻稱數字1至5,已逸脫囑託範圍甚遠。反觀被上訴人在原處分稱其已向法院人員提議本次無需再行點交測量等語,現卻臨訟辯詞。鑑界需要事前制定圖根點,現場至少3名人力以經緯儀兩距觀察測定,某些現場甚至需要翻山越嶺或披荊斬棘,製造通透視線效果,事後製作複丈成果圖出具給申請人或法院囑託人存檔參酌,過程耗時費力,則被上訴人收取4,000元規費尚稱允當,反之,若僅是指認前次複丈界標,卻收取高額鑑界費,則是溢收規費。

㈤依地政機關通例,接獲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判決強制執行事件

囑託確認拆除點位置,因審理時即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無需再以經緯儀等儀器作全套測量,至多以皮尺等再1次確定距離之簡易量測,法院囑託人也不需要被上訴人提供新的土地複丈成果圖,則按指界費標準收取400元規費始稱公允等語。

㈥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有關原處分部分撤銷。⒊原處分撤銷。⒋退還溢繳之鑑界費3,600元。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112年1月13日修正發布前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

費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土地複丈費之收費如附表一。」附表一規定:項次「三」、項目「土地界址鑑定費」、收費標準「每單位以新台幣4千元計收」,經核上開收費標準係內政部基於土地法第47條之2及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為訂定土地複丈費之收費基準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未牴觸其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又按補充規定第14點第4款第1目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法院囑託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依左列規定處理:……㈣法院囑託辦理查封欠稅人土地案件,其土地複丈費標準為:⒈指明為鑑定查封土地周圍界址者,依照鑑定界址費計收。……」核係內政部本於土地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就辦理土地複丈之行政程序及費用等事宜,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土地法之規範意旨,又內政部112年1月13日修正收費標準,其修正說明載謂:「登記機關受理各級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辦理複丈或測量業務,如屬鑑定界址、勘查土地坐落位置及測繪共有物分割方案等囑託事項者,係依據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第4項及第7項規定計收費用……」等語,可知法院囑託事項屬於土地界址鑑定性質者,應依鑑定界址費用計收,是上揭補充規定第14點第4款第1目規定,於法院囑託事項屬於土地界址鑑定性質者,仍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受彰化地院囑託,於111年3月9日第1次勘測

彰化縣福興鄉福園段1018、1019及1022地號土地,製有第1次複丈成果圖,嗣因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對拆除範圍有意見,被上訴人復於111年12月14日第2次勘測1019地號土地,製有第2次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並繳納勘測費用8,000元,嗣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第2次勘測並未實際測量或埋設界標,申請退還扣除勞務費後之勘測費用餘額,被上訴人認為第2次勘測已實際勘測1019地號土地,遂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錯用及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

矛盾之情形。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係因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彰化地院認有鑑定界址之必要,乃囑託被上訴人實施,自應依據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第4項及第7項規定計收費用。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第2次勘測時,係本於原測量結果,依距離標示圖,依所計算之原施測點與拆除點為相關位置間之尺寸距離,檢核所將拆除建物牆壁上所標註之噴漆點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相關位置距離標示圖、座標反算資料各1份及現場噴漆點位照片6張在卷相符(見本院原審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是以,被上訴人並非僅標示概略位置,而確實依施測點相關位置,確定C、D、E建物應拆除之範圍,自屬鑑界性質,則被上訴人按鑑定界址事件計收費用,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指界事項收費標準收取費用,而按鑑定界址事件收費有誤,應退還溢繳之鑑界費,於法難謂有據。是故原判決理由論明:「彰化地院係因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述第1次複丈成果圖編號C、D、E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第三人土地而再次至現場勘驗,被上訴人事後亦出具第2次複丈成果圖,顯見被告確實有實施測量之行為,始得於第1次複丈成果圖外,另行出具第2次複丈成果圖。至於被告製作第2次複丈成果圖時,雖因有第1次複丈成果圖為基礎,致其測量過程較為簡略,然其既然再次出具複丈成果圖,擔保法院囑託測量內容之正確性,並不因測量方式與第1次有所不同,遽認為無任何事實上之測量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無任何測量之事實,容有誤會。」「系爭執行事件係本件原告請求該案件債務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因債務人爭執其中部分建物為第三人所有,彰化地院為釐清拆除範圍,遂於111年12月14日再次囑託被上訴人測量該3棟建築物(即編號C、D、E部分)坐落於1019地號土地之位置與範圍,因該三棟建築物跨越1019及毗鄰之彰化縣福興鄉福園段1020地號土地,法院乃囑託被告確認該3棟建築物拆除範圍(為部分拆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以第2次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噴漆點照片,被告為確認編號C、D、E建物坐落1019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可拆除範圍),以數字1至5標註該三棟建築物坐落1019地號土地與1020地號土地交接處,被告所為係與鑑定1019地號土地周圍界址性質相符,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受囑託並出具第2次複丈成果圖,合於補充規定第14點第4款第1目之要件,自應『依照鑑定界址費』計收規費,原告主張被告僅能依據同款第2目『依照基地號勘查費』計收,並無理由。」等語(分見原判決第5頁第25列至第31列、第6頁第1列至第3列)、第6頁第20列至第31列、第7頁第1列至第5列),以指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核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錯用及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自非可取。又原審業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庭期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並命為辯論,有卷附原審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提示第2次複丈成果圖予上訴人之程序瑕疵,亦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律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