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謝清林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被 上訴 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代 表 人 潘嘉旺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稅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AWM-617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6日因停駛逾期而註銷牌照。然於111年6月22日系爭車輛改懸掛已於92年7月18日逾檢註銷之牌照號碼JA-4880號牌(原登記車主亦為上訴人),停放在○○縣○○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懸掛他車車牌停駛路邊(禁駛)」、「未領用有效車牌停駛路邊」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以第F31368008、F31368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規定,以111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將案件移由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下稱被上訴人1)裁處。上訴人不服上開裁決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1就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移用JA-4880號牌停放系爭路段部分,被上訴人1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對上訴人補徵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2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209元,並以111年12月13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裁處上訴人罰鍰34,745元;另JA-4880號牌移用懸掛於系爭車輛部分,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以111年12月13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22,46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經復查、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2月29日112年度巡稅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1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提供詞語,均未採納之判。原警員開單即不正之違
法舉告單,充業績單,錯誤連連。導致監理誤裁決單。被上訴人1強制徵收不正稅收。原判決竟只聽信政府單位相護,一味駁回上訴人,顯然有錯誤裁判。
㈡111年6月22日停放之系爭車輛係壞很久的車子(警員開單即
不正,沒有牌號之AWM-6171,此牌號109年1月1日已註銷繳回監理站),警員偽造不實寫入舉發單F31368009,已違法,加害上訴人。監理站配合裁決,被上訴人1又使用錯誤條文核開罰鍰,罰單強收不正稅收。警員開錯誤舉告單,要上訴人寫申訴單。系爭車輛已壞且未占道路,停放私人土地靠內側,沒行駛占用道路妨害人車行走之事實。㈢上訴追加提告: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被上訴人2)
之北苗派出所開單警員。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下稱被上訴人3)苗栗監理站承辦員。
㈣被上訴人1之111年12月13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第111
2031115號裁處書開出3張罰鍰單7,209元、34,745元、22,460元即原處分,實為不正事件。
㈤請求撤銷111年6月22日第F31368008號、第F31368009號舉發
通知單、苗栗監理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等之罰鍰單。㈥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1答辯略以:㈠參照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88年8月
4日台財稅第881933349號函釋、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800421748號函釋意旨。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汽缸排氣總量為2967立方公分,於110
年1月6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因懸掛其所有另一車牌號00-0000號,經被上訴人2查獲(違規單號F31368009及F31368008),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立違規事實為「AWM-6171號車未領用有效牌號、並懸掛他車號牌(JA-4880)於道路停車」及「JA-4880牌照供借他車(AWM-6171)使用於道路停車」之舉發通知單,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違章事實明確,本件因涉及裁罰競合,依裁罰競合作業原則,應由被上訴人1裁罰。是被上訴人1就AWM-6171號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及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間之使用牌照稅7,209元,並以111年12月13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7,209元之0.6倍罰鍰4,325元,及111年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15,210元之2倍罰鍰30,420元,合計34,745元。另JA-4880號車輛(汽缸總排氣量2000立方公分),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111年12月13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111年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11,230元之2倍罰鍰計22,460元,應屬適法。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警員開單有誤,車子壞掉誤置JA-4880號鐵牌
,未行駛道路,AWM-6171號之鐵牌,早已繳回監所,請撤銷罰鍰稅單云云。經查車籍資料,系爭AWM-6171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10年1月6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車牌二面已由苗栗監理站回收;另JA-488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2年7月18日逾檢註銷,系爭車輛均未向該站辦理報廢。依系爭違規單及採證照片,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確有因系爭AWM-6171號銀灰色馬自達車輛之車體懸掛JA-4880號車牌,停放於○○縣○○市○○○000○○道路前,經警方查獲之事實。况上訴人不服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該判決結果並未採納上訴人所述開立之舉發單錯誤,停放地點非道路之主張,並已明確指明系爭違規單之處分,於法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違法之處,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
㈣又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並不以「行
駛狀態中」為必要,僅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並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之事實,即構成該項之處罰要件;又依據財政部88年8月4日台財稅第881933349號函釋,「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規定,除動態行駛外,尚包含靜態停放車輛,因此,系爭車輛其停放地點雖係在道路邊,依前開規定,亦屬於使用公共道路。是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有移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被查獲,被上訴人1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同法第31條及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2日期間之使用牌照稅7,209元,並以111年12月13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4,745元,而JA-4880號牌借供他車使用部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以111年12月13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22,46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
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再按倍數參考表關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部分,則規定「違章情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二、一年內經第二次及以後再查獲者。/處應納稅額1.2倍之罰鍰。」㈡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規定:「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
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三)交通工具移用牌照於公共道路行駛,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六)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未領有效牌照交通工具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之案件。(七)交通工具懸掛他車號牌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之案件。」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前點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至第7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1萬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㈢再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㈣經查,原審審酌原處分、訴願決定、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
、被上訴人1之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復查決定書(稿)等證,認定系爭車輛已於110年1月6日註銷牌照,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將之停放在系爭路段之道路上,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且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汽缸排氣總量為2967立方公分,依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每年應繳納牌照稅額為15,210元,是應補徵該年度即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2日(計173日)之使用牌照稅7,209元(計算式:15,210÷365×173=7,20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再依倍數參考表,本件係一年內第一次查獲,按其該年應納稅額7,209元之0.6倍計算結果,應處罰鍰4,325元。而系爭車輛移用牌照號碼JA-4880之號牌,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第9條第1款前段規定,尚應另處以30,420元(計算式:15,210×2=30,420)之罰鍰。則就系爭車輛部分應處罰鍰合計34,745元(計算式:4,325+30,420=34,745)。另JA-4880之號牌所登記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且其牌照已於92年7月18日逾檢註銷,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將該牌照懸掛於系爭車輛上,亦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移用」之違章行為,依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其應納稅額為11,230元,應處以2倍罰鍰即22,460元(計算式:11,230×2=22,460)等情,並據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真偽之判斷,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核其上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應堪採取。上訴人稱警員違法開單、監理所誤製裁決單、被上訴人1強制徵收稅收、原判決僅聽信政府單位所述而駁回其訴等節,核屬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之詞,並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謂「……再次聲明之謂撤銷本件111年6月22日警察
之違反舉發之不正則告發單。(含苗監理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等之開罰單)。」(本院卷第23頁)、「①111年6月22日苗栗分局北苗所警員開單即有誤。……註:A.舉發單第F31368008、F31368009等2張罰單。B.原苗栗監理所,所屬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第54-F31368009號之事件裁決書2件。」等語(本院卷第29頁),訴請撤銷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有確定力。」即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該確定判決所審認原告違規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依法具有確定力。
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改懸掛已於92年7月18日
逾檢註銷之牌照號碼JA-4880號牌,因有「懸掛他車車牌停駛路邊(禁駛)」、「未領用有效車牌停駛路邊」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2員警製開第F31368008、F31368009號舉發通知單,嗣後被上訴人3依裁罰競合作業原則規定,以111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將案件移由被上訴人1裁處,上訴人不服上開裁決書,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2員警製開第F31368008、F31368009號舉發通知單及被上訴人3之111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已告確定,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合法性業經該另案所肯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構成「懸掛他車車牌停駛路邊(禁駛)」、「未領用有效車牌停駛路邊」之違規行為,就此部分,不得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再予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以警員違法偽造內容製開舉發通知單,監理所製作錯誤裁決書,被上訴人1以不正條文核開罰鍰,強徵稅收為由,訴請撤銷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並謂原判決未就此審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主張,並不足取。
㈥又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適用。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本件經原判決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以113年3月19日(本院收文日)「不服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抗議上訴狀」、113年4月12日(本院收文日)「上訴原告事實告訴文狀」(見本院卷第24、29頁)追加非原審當事人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上訴人,核屬於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既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本件上訴論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及本院另案(案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號)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或另案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及另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令不當等違背法令,均難採信,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