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同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1010028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下稱本院104簡上3裁定)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曾提起再審之訴及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113年3月19日就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及第283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有卷附本件聲請再審狀暨本院案件總覽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稽。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這30年來能像聲請人的案例,資方新臺幣1千多億,暴露400
多台機台於惡劣防護措施不足,穿便服之有毒非無塵室工作環境,有數十種化學物質、毒物,許多無色無味,說毒物粉末驗不到,暴露不明確者,證據不足,違反行政訴訟一般公認判斷標準,偏頗者請迴避(不鏽鋼管路、零件腐蝕,怎可能驗不到),請找講證據充分,按照事實者的人來審理案件,那才客觀、公正,至於有沒有犯什麼刑法,那另外之事。按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11、13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7、91、106條……第四節保險給付,特別法優於任何刑法,亦可自己蒐集提供作職業病用,並無營業秘密,資方早拆除賣掉機台設備,況且近20年之機台設備僅是外觀,而且破壞地球環境,並非製程技術。
㈡行政司法都是財團掛勾賄賂受賄,偏頗有目的預設立場、不
客觀公正、球員兼裁判,那請另外挑選客觀公正的人士來審理,屬於財團掛勾行政司法的人迴避,這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另由於聲請人聲請再審多次,多位法官觸犯刑法,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另法院至今閱卷不讓聲請人看,始終隱匿,故請法院開庭,由法官親自將不利聲請人之事證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方可說明,否則違反訴訟資料武器平等原則。
㈢本院違法未有人與聲請人對質亦未開庭辯論,違反程序不合
法,也未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特別法裁判,不符合公益性,違反民主自由法治國家規定,現今又並非戒嚴。提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再提供本案相關資料膠裝成冊,請勿調包。聲請人職業病案件至今不斷再審,並未超過5年。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及第283條規定有理由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
原確定裁定廢棄,並另作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給付勞保中毒職業病各項請求。
四、本院判斷: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聲請再審部分:
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載謂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惟核其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距本院104簡上3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其餘再審事由部分:
原判決係於104年6月30日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而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回溯計至原判決104年6月30日確定期日,明顯已逾5年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