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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抗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保桐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還稅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及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出係屬於同法第273條之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經相對人否准所請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定抗告無理由,以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7、1

0、13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5、11號;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9號;112年度簡抗再字第2、7、13號及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屬實(見本院卷第35-36頁)。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出再審,然鈞院卻以未具體事實論述駁回。所謂具體論述是以稅捐稽徵法第6條徵稅錯誤,抑或送達程序錯誤?鈞院疏而未審,再次以程序問題裁定駁回,自有可議。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撤銷訴願決定,退還稅款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對相對人答辯內容再行爭執,以及對本院審理程序之質疑,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