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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抗再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本院係於106年8月14日作成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並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