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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抗再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保桐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經相對人否准所請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定抗告無理由,以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7、10、13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5、11號、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9號、112年度簡抗再字第2、7、13、19號,及113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屬實(見本院卷第35、36頁)。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本院以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為由駁回聲請,但相對人始終未就稅捐稽徵法第6條作答辯,為何必須代債務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條文未明定,又不開收據。相對人開立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須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執行處才能交予權利移轉證明書,卻與執行處交予債權憑證金額不符,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矛盾,本院卻以未具體論述駁回。憲法第19條納稅是義務,然徵稅機關徵稅條文不明,帳務不清,又不主張答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重新判決。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旨,無非係對相對人答辯內容再行爭執,以及對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質疑,而對於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其聲請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聲請再審,然核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其是否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明確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