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抗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趙深漢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趙子賢上列抗告人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緣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相對人)查得其所經管之○○市○○區○○段755地號國有土地(下稱755地號國有地),遭抗告人及訴外人趙機雄(下稱訴外人)無權占用面積7.2平方公尺,乃通知抗告人及訴外人給付使用期間(95年3月至100年2月)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50元,經於105年12月5日繳納使用補償金10,749元(繳納起訖期間為95年3月至105年11月)。嗣相對人依據抗告人陳情,於755地號國有地勘查後認定抗告人未使用該地,遂無息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10,749元。相對人另發現其所經管之○○市○○區○○段755-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755-2地號國有地),遭抗告人及訴外人無權使用,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遂通知抗告人及訴外人給付使用補償金,同時函告,倘立即停止使用並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行清除該地上物回復原狀,並由相對人複勘確認後,得免收上述使用補償金。經於105年12月5日繳納使用補償金95,490元(繳納起訖期間97年11月至105年6月)、7,215元(繳納起訖期間105年7月至105年11月),訴外人之妻於同日亦向相對人表示地上物已拆除,經相對人於106年2月10日現場勘查後確認已拆除完畢。嗣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其繳納755地號國有地使用補償金10,749元之加計利息,及退還755-2地號國有地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經相對人以108年2月1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2月18日函)及108年3月2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3月21日函)復略以:755地號國有地使用補償金之加計利息部分,於法無據,無法同意;755-2地號國有地之使用補償金部分則無法退還。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9年10月5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認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755地號國有地所退還之使用補償金10,749元之利息,及退還755-2地號國有地之使用補償金共計102,705元等部分,為私權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救濟等語,而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4月18日112年度簡字第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被告以108年2月18日函及108年3月21日函通知原告無法同意原告上開請求,核係本於其為755地號及755-2地號國有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而為之管理行為;被告所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故原告對上開請求所為之爭執,核屬私權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三)從而,上開訴願決定認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是本院既無審判權限,自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民事庭。再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應依抗告人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係依訴願決定所載之附記而提起。抗告人確於109年11月15日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狀(參照臺中地院……收件之章簽蓋109年11月15日收件經繳納規費完成行政訴訟起訴)證明抗告人確於訴願決定送達109年10月7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惟臺中地院違背法令不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故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辦。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中地院,抗告人不服:

㈠本件係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事件,依大法官釋字第772號解釋

意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就人民依法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又訴願決定明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亦提起行政訴訟答辯狀。

㈡參照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裁定之內容,反

證本件屬行政訴訟範疇,則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顯然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

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或請求救濟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如屬私權爭議,則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110年12月8日修正並於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新增第7條之3第1項本文「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之規定辦理(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關於無審判權而移送管轄之規定則同步刪除)。㈡又「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

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可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而相對人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其就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財產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屬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執,應屬私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㈢經查,相對人因認抗告人無權占用755地號國有地,乃通知抗

告人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嗣又經相對人勘查後認定抗告人未使用該地,遂無息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10,749元;另相對人認抗告人及訴外人無權使用755-2地號國有地,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遂通知抗告人及訴外人給付使用補償金,乃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抗告人給付使用補償金。嗣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其繳納755地號國有地使用補償金10,749元之加計利息,及退還755-2地號國有地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經相對人以108年2月18日函及108年3月21日函復略以:755地號國有地使用補償金之加計利息部分,於法無據,無法同意;755-2地號國有地之使用補償金部分則無法退還。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已經原裁定認定甚明,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由此可知,相對人所為上開函文係本於其為系爭755地號及755-2地號國有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管理行為,依上開所述,其所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為爭執,核屬私權爭議,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原裁定以本件性質上核屬私權之爭議,行政法院應無審判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本件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故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