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抗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高明秋即惠豐馬卡龍麵包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前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8月3日府授衛食字第1110178595號裁處書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於113年1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而抗告人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原應至112年8月19日,適逢週六而遞延至112年8月21日(週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5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復未陳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故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抗告人雖主張遞交狀紙不全始有逾期情形,核其所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縱然所述屬實,抗告人亦未能證明有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聲請回復原狀之作為,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非可採。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與補正資料,過期的原物料有先跟稽查人員告知情形,抗告人並沒有使用過期的原料來製作產品且發現時已向新廠商購買新原料來製作,非惡意貯存過期之原料,被相對人罰款已造成嚴重傷害及困擾,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請本院能再審以還公道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㈡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

112年7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本人,抗告人未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抗告人居住於○○縣○○鎮,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9日已確定在案。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算3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6日(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計至112年9月14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復未見其提出足以釋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原裁定雖誤以再審期間之末日為112年8月21日,惟其結論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結果並無不同。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更未能對「事後知悉」之確切時點為充分之證明,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