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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抗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張全美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112年度稅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再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1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經依法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4月8日提起上訴,惟其至113年4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訴期限之計算係以收到判決之日期為基準,抗告人於113年4月2日始收到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足見行政法院書記官將應送達當事人之文書交郵務機構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後,經1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因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文書之日期在後,而影響其效力。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財政部111年11月10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111年11月1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111年12月23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2月21日以原判決駁回後,將原判決交付郵務機關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判決文書,而於113年3月4日將原判決寄存於抗告人住所附近之員林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1份置於抗告人信箱,此有卷附原判決及送達證書上之郵務記載可稽(分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及第69頁)。則原判決自113年3月4日寄存之日起算10日至同年3月14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因抗告人居住於彰化縣員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計至113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有加蓋於抗告人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見原審卷第78-1頁),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抗告意旨主張上訴期間應以抗告人113年4月2日領取原判決之日期起算云云,於法無據,無從採取。

五、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