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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抗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張瑛瑛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上訴狀提出於原裁判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41條及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112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送達抗告人,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算20日,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徒期間標準第2條扣除在途期間6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6月24日(星期一)提起上訴,惟其至113年6月25日始提起上訴,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欲於113年6月24日付郵寄出上訴狀,因未趕上郵局營業時間,始於113年6月25日改以機車快遞於當日送至法院收發處,時間上反而較由郵局寄送更快,故應認抗告人係於113年6月24日即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四、查抗告人前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不服勞動部112年9月2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3年5月14日以原判決駁回後,將原判決交付郵務機關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判決文書,而於113年5月27日將原判決寄存於抗告人居所即指定送達處所附近之大埤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1份置於抗告人信箱,嗣經抗告人於113年5月29日親至大埤郵局領取等情,有起訴狀、原判決、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139至151頁及第165頁),抗告人亦自承確係於113年5月29日領取原判決(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判決自113年5月29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因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位於○○縣○○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

是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計至113年6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5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加蓋於抗告人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見原審卷第167頁),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抗告意旨主張應以抗告人113年6月24日原本欲交付郵局寄送之日期視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時間云云,於法無據,無從採取。

五、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