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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金勝龍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7、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稽。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