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奇興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則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基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12年2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13B281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乃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訴外人是自摔,聲請人不構成肇事。況聲請人已繳國庫新臺幣(下同)5萬元,道義上亦與訴外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另包1萬元慰問金,已經賠錢,不能再處罰。又聲請人為照顧長期就醫需求之家人,有駕駛車輛之需求等語,並聲明:請將原判吊銷駕照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述各節,無非重執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據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