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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鄭民崇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審異議狀」,聲請對於本院已確定裁定即民國113年2月2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異議,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則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基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109年5月1日中市裁字

第68-GN0015894、68-GS0228613、68-GS0033582號裁決書,以及109年5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68786259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14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由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原審法院再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乃聲請本件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不調查相對人舉發程序之合憲性,

即警方指出證明方法與認定事實多有矛盾,尚待調查;原審違反程序正義,原處分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並聲明:廢棄(聲請人誤為撤銷)原確定裁定及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3頁)。

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述各節,無非重執不服原處分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據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無從准許。另「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及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

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行政再審異議暨追加劉錫賢、蔡紹良為被告狀」中增列劉錫賢、蔡紹良為被告(本院卷第11-15頁)係於本院聲請再審程序追加被告,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