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霖詳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陳稱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號牌ASE-136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時2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100號前,因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掣開第DG34006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聲請人到案聽候裁決,相對人乃於111年3月2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340067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並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茲於113年3月21日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員警只是執行一般勤務並非交通巡邏勤務,貪圖業績製造假證詞,未遞出上級公文,跨越管轄區域執行勤務,即開立拒絕酒測違規單而有違法。且進行酒測時,員警有充足時間可以告知聲請人可以漱完口後再測試,但員警卻直接拿出酒測器進行酒測,可見酒測程序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又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與密錄器,兩者誤差3分鐘,可見其未於出勤前將裝備校正完畢,亦有瑕疵等語。聲明:原確定裁決廢棄。
五、本院判斷: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四、關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見解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五、關於追加原判決再審之訴部分:……聲請人係於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審理中,始於112年12月4日『交通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正)』狀追加原判決再審之訴,核屬訴之追加,因原判決係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依前揭規定,該原判決再審之訴之新訴專屬原審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本件聲請再審事件為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等語為理由(見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9列至第3頁第19列),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仍執錄影畫面之時間落差、員警舉發程序及員警證詞之可信性等相關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均未有任何論述,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