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劉文智
李英子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英子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原處分2即被上訴人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三、上訴人劉文智之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由上訴人劉文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英子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劉文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33分許,駕駛上訴人李英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3次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酒測值0.21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違規事實,遂對上訴人劉文智及李英子分別掣開第GW0326672、GW03266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3年3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上訴人劉文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另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上訴人李英子裁處自號牌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上開上訴人各自對於原處分1、2不服,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開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劉文智、李英子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惟依員警密錄器顯示,全程員警與上訴人劉文智距離50公尺以上,未有任何違規行為,也無車輛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形,員警如何判斷易生危害?如何聞到上訴人劉文智有明顯酒味?明顯與事實不符,不應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又上訴人劉文智到家停車後要入門時,被員警叫住實施酒測,倘要規避即應對員警不予理會,反之員警見上訴人劉文智下車要進入室內仍對其強行實施酒測,明顯惡意為績效而為之。依警察執行路檢追緝車輛作業程序,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開啟攔停程序,但本件員警從仁城路開始全程尾隨,意圖明顯、目標明確,實屬惡意追車,並不合法。原審判斷酒測程序發動及進行均在馬路而非住宅,但依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居住自由之範圍並不以起居室、臥室、廁所等傳統居住空間為限,尚包括住宅及其周圍附屬空間,是上訴人劉文智住宅屋簷下即非屬對外開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縱未進入屋內也已屬住宅範圍,員警上門進行酒測過程自非合法。又員警拍攝上訴人劉文智屋內擺設、家中人員,已侵害其個人及家人隱私,亦不合法。本件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訴人劉文智此前雖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但均已接受處罰,並完成交通安全講習,法院不能以過往之過失來判斷本件,而忽略員警執法上的違規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1、2撤銷。
四、本院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規定:「(第1
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原判決參酌卷附機車車籍查詢表、員警出具之交通違規事件
申訴答辯報告表、同一酒測器實施酒測之酒測單據、酒測器合格證書、違規報表,並勘驗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等,認定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巡邏時,發現上訴人劉文智駕駛上訴人李英子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左轉至塗城路304巷67弄未顯示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遂開啟攔停程序,而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予以攔查,經以酒精檢知器確認上訴人劉文智吐氣有酒精反應,詢問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並要求進行酒測,酒測程序的發動及進行均在馬路,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1mg/L,又上訴人劉文智曾於110年5月14日、111年4月11日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本次違規行為屬10年內第3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文智在原審之訴(關於原處分1)部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乃指該交通工作雖尚未發生危害,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準此,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為防免酒後駕車危害交通安全,而對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若衡酌客觀具體情狀,可認為具有合理性與正當性者,即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而「攔檢」並非限於駕駛人於道路行進中停車接受酒精檢測,始得實施,若員警係於道路上發現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自後跟隨,迄至停車於私人住宅前,始實施酒精測定,核其干預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之程度甚為輕微,顯然與無故貿然進入私宅實施酒測之情形有別,權衡其欲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私人權益所受損害,自具正當性,並無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⒉依原審認定事實,足見執勤員警係發現上訴人訴劉文智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因左轉至塗城路304巷67弄未顯示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乃自跟隨在後,上訴人劉文智繼續行進至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304巷67弄3號前停止後,始對其實施酒精檢測,則執勤員警因上訴人劉文智有客觀上有交通違規事實,於攔查後發現其有酒後駕車可能之具體事實,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測定,並對其實施酒精檢測,核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意旨,自屬適法有據。
⒊是以,本件原判決論明:本件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左轉至塗
城路304巷67弄未顯示方向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說明,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而員警繼續尾隨在後,已開啟攔停程序,而於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304巷67弄3號前對上訴人劉文智攔查,因塗城路304巷67弄為公眾可自由通行之巷道,員警於攔查後經酒精檢知器發現上訴人劉文智吐氣有酒精反應,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詢問上訴人劉文智飲用酒類結束時間,並要求對其進行酒測,酒測相關程序的發動及進行程序均在馬路,而非住宅內,是員警對上訴人劉文智進行酒測,難謂無據。上訴人劉文智主張員警取締程序存在瑕疵,且舉發地點為民宅屋簷,屬個人住宅範圍內,強制進行酒測、侵害隱私權及個人住居安寧等云,顯非有理。上訴人劉文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後,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1mg/L,且其前於110年5月14日、111年4月11日亦分別有違反酒後駕車相關規定,本次違規行為自屬10年內第3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情形等語,而據為維持原處分1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上訴意旨以本件執勤警察對上訴人劉文智之執行路檢追緝車輛作業程序違法為由,憑為主張原處分1違法之論據,並進而指摘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於法難謂允洽,不能採取。
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李英子在原審之訴(關於原處分2),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得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準此,本件上訴人劉文智雖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
違規事實,惟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即上訴人李英子吊扣其車輛牌照時,應限於其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換言之,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李英子,並非違規駕駛人即上訴人劉文智,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李英子自號牌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即有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是原判決就原處分2部分未予以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2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係由上訴人劉文智與李英子預納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因上訴人劉文智受敗訴判決,而上訴人李英子則獲勝訴判決,命由上訴人劉文智應負擔525元,餘者5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李英子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劉文智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