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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健元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於112年3月9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而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2月15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提起上訴,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8時58分許,駕駛牌號AGL-78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南向54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IC3239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提出陳述並不服,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無誤後,上訴人續於112年3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交字第4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4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1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㈡再按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之解釋

意旨略以:「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用意,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請參考。」及交通部96年2月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有關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使用安全帶之規範,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違反規定者,當有上開條例第31條之適用,而其規定如次,請參考:(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㈢準此,依上開法規及函釋之意旨,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所謂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指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或未依三點式安全帶之使用方式繫妥安全帶。

㈣又所謂三點式安全帶之使用方式,乃指駕駛人或乘客應將肩

部安全帶從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並越過臀部,不可將安全帶置於腋下或其他部位,並應將扣環緊扣座椅旁的扣座。經查,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座乘客之肩部安全帶未自然斜置於其正胸前,卻自其右肩往右腋下處垂直向下延伸至右腹下方非扣座處,其使用方式未依三點式安全帶之使用方式,依上開法規及函示之意旨,應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之違規。然原審卻未就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依三點式安全帶之使用方式繫妥安全帶部分,如何符合上開法規及函釋之意旨,而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加以說明,僅以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之可能,逕認被上訴人無本條例之違規,原審判決顯然就應審判之事項漏未審酌,應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裁處法條包含未繫安全帶外,尚包含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原審判決理由顯然未就全部條文規範內容審酌,顯有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㈠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第1項)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依其第1項於86年1月22日增修理由略以:「一、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爰增訂本條第1項。……」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4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準此以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所謂「應繫妥安全帶」,依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顯係指包括腰部安全帶及肩部安全帶均應繫妥而言,亦即必須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如未扣上安全帶,或僅是虛應繫扣,但未依設計規定方式使用,仍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自應予舉發及處罰。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8時58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南向

54公里處時,系爭車輛內副駕駛座之前座乘客右肩有一垂直之長條帶狀物,經上訴人認定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2年2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規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中汽字第112131號函暨檢附之車主使用手冊等件可稽,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㈢原判決以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右肩有一長條帶狀物品,其方向

略呈垂直狀,雖與一般安全帶方向不一致,但寬度與安全帶相似,故無法明確確認該長條帶狀物品是否為安全帶,且觀其內容,乘客當時正操作行動電話而身體略往前傾,衡情不無可能為了使身體較為舒適而將已繫上之安全帶略微調整,是原告有關當時乘客為了看手機造成安全帶未自然斜置於該乘客正胸前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何況系爭車輛配備駕駛座及前乘客座安全帶蜂鳴器,在功能正常運作之前提下,倘前座乘客未繫上安全帶或將安全帶解下,除會有警示燈亮起外,汽車蜂鳴器也會一再鳴響,依常人經驗此聲響並非悅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安全配備即安全帶蜂鳴器損壞,難以想像原告與前座乘客在安全帶蜂鳴器持續響起之情形下,會將安全帶解下或未予繫上,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檢舉照片中,前座乘客並無繫安全帶,是本件即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未審酌上開情狀及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標準配備之證據,逕以原處分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等為由,作為其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固非無據。惟查:

⒈按前揭立法旨意,安全帶之設置無非在於減輕車輛行車事

故時因強大之外力碰撞對於駕駛人及乘客所致傷害之程度,從而駕駛人及乘客應隨時繫妥安全帶,以保障駕駛人及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又一般汽車駕駛座均為三點式安全帶,依前揭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意旨,其使用方式乃指駕駛人或乘客應將肩部安全帶從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並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並越過臀部,並應將扣環緊扣座椅旁的扣座,若未依此而為,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⒉然依卷附之舉發機關採證相片及放大照片顯示,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之前座乘客右肩有一長條帶狀物品,僅自右肩垂放前座乘客之身體右側,且該名前座乘客右肩及右胸處並無外套或其他物件阻擋,此有舉發機關採證相片及放大照片(見臺中地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又目前小客車前排兩側座位均為三點式安全帶,依前揭說明,副駕駛座之前座乘客應將肩部安全帶自右肩至左腹扣繫完妥,如遇突發狀況而急速收束時,尚有肩膀、鎖骨、胸骨等骨骼可一併承受、分攤收束力道,以達對人體安全之最佳保障。惟該名前座乘客並未將肩部安全帶橫越胸前並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難謂其已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前座乘客既有未依正確方式繫妥安全帶,將肩部安全帶從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並繫於手臂上端以上,將不足以使安全帶發揮束緊作用所需之牽引力道,自符合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而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即無不合。原判決逕以系爭車輛配備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安全帶蜂鳴器,倘未繫安全帶,除會有警示燈亮起外,安全帶蜂鳴器亦會響起,而認被上訴人及副駕駛前座乘客已繫安全帶較符合常情;復又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副駕駛之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由,據以撤銷原處分,依前開說明,顯已違反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以: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所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指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或未依三點式安全帶之使用方式繫妥安全帶。系爭車輛前座乘客之肩部安全帶未自然斜置於其正胸前,卻自其右肩往右腋下處垂直向下延伸至右腹下方非扣座處,其使用方式未依三點式安全帶之使用方式,應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之違規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本院基於前述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