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林育霖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有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證(臺中地院交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頁)。依照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11時43分許,騎乘牌號EWD-7518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與中清路二段280巷(下稱280巷)口並左轉大鵬路後,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V05803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2年3月1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GV05803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先行準備程序就進入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
規定,證據調查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故未調查塗銷280巷口前後原有設置兩段式左轉區車禍紀錄,上訴人於原審中有要求調查280巷跟大鵬路口警察所有開單事由之紀錄,惟原審未為調查並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告知調查結果。於言詞辯論期日有說明該路口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80條、第191條設置「遵20」、「遵20.1」等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左轉待轉區線等輔助標線,當庭亦請求勘驗起訴狀所附影片記憶卡,惟原審僅勘驗被上訴人之蒐證光碟,妨礙上訴人之防禦權。
㈡員警所言「沒有待轉區,機慢車要跟汽車左轉燈一起左轉」
與事實不符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爭點在於「待轉區是設置在停止線前或是越過停止線處」,該路口內車道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卻塗銷兩段式左轉區,另行在停止線前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且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亦未在停止線前或上個路口提前設置告示牌說明該路口有因地制宜的特殊考量,因而造成混淆。上訴人主張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因地制宜特殊考量所設置之「左轉機慢車依左轉燈號行駛」和設置在停止線前的「機慢車左彎待轉區」造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適用上之矛盾。目前多數法院見解認為機慢車左彎待轉區係設置在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目的在指示機慢車分段行駛,且性質為指示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配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無從單純發生禁制法律效果,否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豈非形同虛設,縱有違反亦難認屬「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塗銷兩段式待轉區之法源在哪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行政訴訟法125條第3項、第141條第1項乃聽審原則之規定,若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由法官逕行辯論程序,並已就兩造之重要爭點詢問兩造之意見,依卷證資料形成心證,雖法官未事先行準備程序調查,亦難逕謂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性裁判,而有損害當事人防禦權之情事。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規定:「(第1項)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第2項)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三、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交通之輔助,為綠底白字白邊。
」㈢經查,原審參酌卷附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2月7日中市
警五分交字第112000515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2年3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1460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17日中市交工字第1120019212號函檢附之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Google街景照片,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蒐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據以認定上訴人沿中清路二段行經與280巷口時,在大鵬路交通號誌為綠燈,且對向之280巷交通號誌亦為綠燈,而中清路交通號誌為雙向紅燈,中清路上其他車輛均停等紅燈之情形下跨越停止線左轉大鵬路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行準備程序就進入言詞辯論,未調查280
巷口設置兩段式左轉區所有車禍紀錄、開單事由之紀錄,未勘驗其起訴狀所附之影片記憶卡,未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以告知調查之結果,而有妨礙上訴人之防禦權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等語。惟查:
⒈原審綜核卷內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事實,業
如上述。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無非係對原審法院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就原審不採之認定結果,再事爭執,並不足採。
⒉又本件法官雖未踐行準備程序,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
法官亦已於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通知兩造到庭,並依職權勘驗本件蒐證光碟記明於筆錄,復經兩造對本件事實、法律上之重要問題、勘驗結果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之訴訟權保障,自難僅因法官未踐行準備程序,而認本件有妨礙上訴人之防禦權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
㈤又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且因特殊考量所設置之「左轉機慢車依左轉燈號行駛」和設置在停止線前的「機慢車左彎待轉區」造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適用上之矛盾等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規定,交岔路口因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基於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特殊需要,權責機關得另設置告示牌,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自應依所設置之告示牌標誌行駛。觀諸卷內中清路二段與280巷口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50頁照片1-3),系爭路口設有綠底白字白邊之「左轉機慢車依左轉燈號行駛」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則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即應依該告示牌行駛。是以,原判決論明:本件中清路二段靠近280巷口、大鵬路口之左轉彎,因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有因地制宜之特殊考量,並以「左轉機慢車依左轉燈號行駛」之標誌、「機慢車左彎待轉區」之標線,規範駕駛人左轉彎之方式,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本文規定,上訴人主張應優先適用同項第1款,顯係對上開規定之誤解等理由,以指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核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於法亦非有據,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