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許誌恩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7時38分許,在○○縣○○鎮中南50之1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開第KAU086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又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同時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如經法院判決,請持判決書到本站辦理)」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原審以112年10月16日中高行應審五112交827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原處分,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1月2日嘉監雲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更正後之原處分(即罰鍰金額應更正為0元整)。嗣經原審以113年3月26日112年度交字第8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確實事故上訴人未留現場,構成肇事逃逸,但法律是有明確規定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上訴人有小型車駕照,也照法律規定要開大貨車必須再考取大貨車駕照,而上訴人是開小型車事故,如連大貨車一併吊銷上訴人無法工作,雖3年後可考取,但工作也很難找,上訴人也不是酒駕,對方傷勢也是普通受傷,難道法律不能視輕中重處罰嗎?不能改吊扣嗎?或註銷小型車駕照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撤銷。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原判決經審酌舉發通知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罰鍰部分更正為0之更正後原處分等件及卷內證據、資料,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肇生系爭交通事故,復經舉發單位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42號為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更正後原處分等件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誤。㈢原告主張若吊銷駕照,會導致無法工作云云,然揆諸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與比例原則相符。則原告既有前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被告依法以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而屬有據。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固稱吊銷駕駛執照將會導致無法工作云云,仍無足為有利於其之斟酌。」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