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林美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於112年8月4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29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1時05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AYM-1835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10.3公里處,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於同年月19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對車主即上訴人逕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C3325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雖於112年5月2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但未向被上訴人辦理應歸責人為事發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之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被上訴人續於112年7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罰鍰及吊照處分)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2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578號判決關於罰鍰及吊照處分部分駁回,關於易處處分部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罰鍰及吊照處分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法規授權內
容範圍裁量,禁止違比例援引不當連結;不能因為救護車前方有車輛就視為違法取締等裁量,應考量前後狀況而裁定及認定是否違規屬實、客觀判定且皆符合裁罰之比例原則。
㈡在此事件中之相關照片、影像中,皆無看到故意、蓄意阻擋
救護車前行之意圖及行為,上訴人沒有放慢駕駛速度、腳踩煞車亮燈之行為,何來故意蓄意違規之意圖及行為,本件實屬檢舉人主觀認定上訴人有不讓道沒有立即切換車道。
㈢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認定上訴人「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之違法行為」,惟依上訴人從112年4月17日舉發通知單之民眾檢舉照片及112年6月底前往被上訴人申請閱覽民眾檢舉之影像比對了解,被上訴人係依舉發機關112年6月1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而認定上訴人違規,有違處罰明確性原則。
㈣上訴人調閱民眾檢舉之影像比對發現,舉發通知單上照片顯
示時間為2023年3月19日上午11點5分9秒,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民眾檢舉之影像,影像顯示時間為2023年3月19日上午11點5分28秒至2023年3月19日上午11點5分35秒,全程影像顯示為7秒鐘,為何民眾檢舉影像實錄之時間點與舉發通知單上照片顯示時間有所落差,明顯有違處罰明確性原則。
㈤當事人查閱檢舉者影像顯示,當天上訴人駕駛車輛於國道內
側車道高速行駛中,且駕駛車輛為柴油車高速行駛中車內引擎及發動機聲音吵雜,上訴人一上路全程佩戴耳機駕駛車輛且高速行駛於國道上,專注於前方車距及左右邊車輛狀況,又在車內封閉空間,只能以視覺觀察周遭環境,並非故意不在第一時間讓路給救護車通過。又依原判決提及之事證,顯示救護車中有充足的轉換車道之合理性及空間,以利救護車上之患者可以快速到達目的地,為何執意此行為。
㈥上訴人為接近60歲的女性駕駛,要短時間內立即做出高速轉
換車道的反應及作為實屬困難,上訴人全程沒有接收到救護車聲音,也沒有刻意阻撓救護車前行及煞車阻擋不禮讓之行為,當上訴人沒有察覺到救護車的聲音,視覺從後照鏡看到救護車時,下意識想要立即禮讓,但高速行駛中(內線道)要切入中線道時有聯結車,當自小客車經過時,救護車就切入中線道行駛離開。
㈦被上訴人依照非法定事實之主觀意識認定,顯然有違反裁量
權限。原處分是否客觀及裁罰的原則性比例所顯與事實有所差異,因內容欠缺適法性、合理性及明確性。
㈧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照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原判決經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6月1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證,並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1月15日當庭就被上訴人提供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第74-7
5、79-86頁)為據,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第79頁至86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於11:04:52時可聽見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有救護車鳴笛,至11:05:33秒救護車變換至中線車道,前後過程為約42秒,期間有足夠之間距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當時系爭路段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救護車沿途鳴警笛,並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足證當時路況良好、兩車距離非遠,而救護車為使在附近行駛之車輛駕駛人均得以聽聞而為閃避行為,其警號之音量及音頻自顯然較為大聲且清晰可辨,方不致使車輛駕駛人因緊閉車窗而無法聽聞,原告如在長達42秒之過程中,以一般注意程度留心四周車況,當能輕易察覺救護車持續之鳴笛聲,並自後照鏡知悉後方有救護車欲通過,採取立即避讓措施。換言之,按當時客觀情節,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然竟疏未注意,而未有任何避讓行為,主觀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無足可採。又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是原告亦不得以其未注意故未避讓救護車,作為免罰之正當理由。」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