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宋厚均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在案,嗣於112年1月15日21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TDQ-003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路0號之紅線區域後,向訴外人廖敏舜(下稱訴外人)招攬搭乘多元計程車而有違規行為,經訴外人拒絕並當場向執行巡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陳皇嘉檢舉,警員陳皇嘉隨即請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配合舉發,上訴人並未提供即返回系爭車輛且不理會警員陳皇嘉制止離去之要求,並啟動車輛後以踩踏油門朝警員陳皇嘉前進之方式逼迫警員陳皇嘉退開,警員陳皇嘉遂持槍喝令上訴人下車,惟上訴人仍滯留車內未下車,嗣警員陳皇嘉認上訴人有「紅線違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聽制止(隨妨害公務案移送)」之違規行為,對上訴人逕行填製鐵警行字第U602129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因上訴人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5年內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續於112年3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
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22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3月15日112年度交字第4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審理期間有關上訴人妨害公務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並判決有期徒刑8個月在案。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一般熟悉交通法親的交通警察一看車牌,即可看出上訴人所
駕駛之「白底紅字車牌」號碼TDQ-0038之系爭車輛是多元計程車,並非白牌車。多元計程車是「白底紅字車牌」,不是白牌車(按「白牌車」係指白底黑字車牌之自用車,白牌車則是由於載客車輛的牌照並不符合營業用規定)。
㈡「白牌車」與「多元化計程車」之主要區辨:公路法第34條
明定,汽車運輸分為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分類營運。按「白牌車」係指白底黑字車牌之自用車;「多元化計程車」使用白底紅字車牌,惟車身禁用一般計程車之「純黃色」,透過網際網路平台(APP)預約載客。警員陳皇嘉不向上訴人告知其要求上訴人「過來」「上下車」的事由,依上訴人之認知,上訴人白底紅字車牌根本不是白牌車,倘若員警陳皇嘉有告知上訴人違規事由是「舉發白牌車」,以及要求上訴人出示證件,如此即便上訴人沒有下車離開駕駛座,同樣能拿出手機中交通法規讓警員陳皇嘉明白:「白牌車」係指白底黑字車牌之自用車;「多元化計程車」使用白底紅字車牌。上訴人所駕駛之「白底紅字車牌」號碼TDQ-0038號是多元計程車,並非白牌車。
㈢參112年度訴字第996號妨害公務案件勘驗筆錄,警員陳皇嘉
看到白底紅字車牌之系爭車輛,應可知不是白牌車,不告知上訴人攔舉的事由,卻要求上訴人「先下車」、「你要離開可以但是我現在是要攔舉你。所以如果你不配合的話我就逕行舉發」,後又阻擋上訴人離開。
㈣訴外人不清楚多元計程車,誤以為系爭車輛不是計程車而向
警員檢舉上訴人「不合法經營」,警員當時誤以為系爭車輛可能為白牌車,沒有告知上訴人盤查原因,又依警員所告知的臨檢流程,令上訴人誤以為即使車輛駕駛人未下車,警員仍能以「逕行舉發」完成開單。況警員當時未告以事由、未出示證件。上訴人欲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但未離開,上訴人主客觀上並無不願配合或積極逃逸之行為等語。
㈤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所屬警員竟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製開舉發通知單等語。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㈡依前揭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
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前段所謂「制止」並不限於執法人員使用強硬語氣為必要,凡執法人員考量人性尊嚴,而以柔和方式對違規駕駛人明示其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勸誡其應中止行為,亦屬制止之態樣,駕駛人如不聽從,繼續實施違規行為,即構成該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於駕駛人違規後有無逃逸,要非所問。又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又所謂「逃逸」行為,即主觀上有認知遭值勤員警制止、攔停接受稽查卻不願聽從接受而出於己意所為客觀上未經值勤員警同意逕自離去之行為。
㈢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7條
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依上開規定可知,交通勤務警員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停車情事當場對駕駛人舉發時,自應要求駕駛人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併得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一併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避免危害交通安全與秩序;如違規駕駛人有不遵守責令提出證件資料以利稽查卻駕車駛離現場之情,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其具體內容,依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故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另按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記點、……。」規定可知,罰鍰處分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而「記點」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被上訴人本不需待刑事判決確定,即可逕行認定事實而為裁處。㈤經查,上訴人前於107年7月25日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在案,復再於112年1月15日21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路0號之紅線區域後,符合臨時停車之狀態,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上訴人向訴外人招攬搭乘多元計程車,經訴外人拒絕並當場向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陳皇嘉檢舉,警員陳皇嘉隨即請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配合舉發,上訴人並未提供即返回系爭車輛且不理會警員陳皇嘉制止離去之要求,並啟動車輛後以踩踏油門朝警員陳皇嘉前進之方式逼迫警員陳皇嘉退開,經被上訴人認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舉發機關所屬臺中分局112年2月24日鐵警中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密錄器譯文、刑事案件報告書、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紀錄查詢、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件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33、39、97、107-111、127-139、143-151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㈥上訴人雖指摘警察當時誤以為系爭車輛為不合法之白牌車,
未告知上訴人盤查原因,又依警察所告知的臨檢流程,令上訴人誤以為即使車輛駕駛人未下車,警察仍能以「逕行舉發」完成開單,況警察當時未告以事由、未出示證件,上訴人欲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但未離開,上訴人主客觀上並無不願配合或積極逃逸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原審依據卷附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庭於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
序之勘驗筆錄結果,認定訴外人向警員陳皇嘉檢舉上訴人違法招攬搭乘多元計程車,上訴人當場動怒,警員陳皇嘉要求上訴人說明所駕駛之車輛種類並呼叫支援後,上訴人突然轉身離去,警員陳皇嘉要求不得離開,惟上訴人仍走向系爭車輛並上車準備離開,警員陳皇嘉請上訴人下車及出示證件,上訴人仍啟動並將系爭車輛駛離而靠近站立於前方之警員陳皇嘉,警員陳皇嘉請上訴人停回原處,上訴人仍轉動系爭車輛往警員陳皇嘉方向行駛,警員陳皇嘉因而拔槍喝令上訴人下車並請求警力支援等語(原審卷第37-42、100頁)。而依此勘驗結果,足見上訴人對於警員陳皇嘉多次要求上訴人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等情知之甚詳。又警員陳皇嘉示意上訴人停留現場時,上訴人仍逕自走向系爭車輛並稱「幹嘛。我的車停在那邊拉。你要開單你就開拉。」(原審卷第39頁)益見上訴人明知其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在警員未指示稽查舉發程序完成上訴人可離開現場之際,上訴人卻未依指示停留現場、未下車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並接受稽查,而逕行駕車離開且欲衝撞警員陳皇嘉,客觀上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及其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舉動已有逃逸故意之主觀歸責事由。上訴人所稱其未離開,於主客觀上並無不願配合或積極逃逸之行為云云,尚不足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況由警員陳皇嘉取締時之言語字面解釋或語態,已清楚表明
命上訴人停留現場並接受稽查的意思,客觀上均無從令他人誤會有提前終結稽查程序之意,此依警員陳皇嘉112年1月16日職務報告書所載:「……職當下為避免糾紛情事擴大,隨即伸手制止示意司機宋厚均不要再繼續往前,現場司機宋厚均持續向旅客廖敏舜咆哮,職於現場勸說制止,為確認旅客廖敏舜所述是否實在,職向司機宋厚均詢問其駕駛之車輛停放於何處,司機宋厚均未回應並轉身欲離開,經職持續上前詢問宋厚均後方才發現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多元計程車違規停放於高鐵台中站租賃停車格處紅線區域,職請司機宋厚均配合攔查製單舉發,惟宋厚均仍不願配合同時上車欲駕駛車號000-0000多元計程車欲離開現場並朝職方向駛來(第1次),職於現場再次告知宋厚均配合攔查,惟宋厚均仍不願配合,職請司機宋厚均將車輛駛回原處所停放,並向司機宋厚均警告制止不要再駕駛車輛往前,職後退後約2步距離手持手機欲拍照製發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時,宋厚均突然駕駛車號000-0000多元計程車朝職方向駛來(第2次),職認為多元計程車司機宋厚均經警告、制止後不聽勸阻,仍駕駛多元計程車000-0000朝職方向駛來,當下判斷該行為將會造成職生命、身體之危害,遂依據警械使用條例使用槍械喝令宋厚均下車,21時58分許支援同仁警員陳傑威抵達現場支援,現場經警方再次制止,宋厚均已停止其行為故職收起槍械,並由支援警力警員陳傑威勸請宋厚均配合至高鐵台中站警察服務台釐清事發過程。」等語(原審卷第59頁)亦可供證之。是以,上訴人於警員執行稽查之初,不僅未配合警員稽查之需要而出示證件,致警員無法順利當場執行舉發作業,嗣後更逕行駕車且開往警員所在方向,顯有惡性重大,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要件。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㈦惟查,上訴人前揭抗拒稽查行為,即明知員警陳皇嘉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此機會,以踩踏前開自用小客車油門朝員警陳皇嘉前進之方式為強暴行為,逼迫員警陳皇嘉退開,員警陳皇嘉見狀,遂持槍喝令上訴人下車,惟上訴人仍滯留車內未下車,而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2頁)。是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並無科處罰鍰之權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0元,自有違誤,原判決維持此部分原處分,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依前所述,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陳詞,主張原判決認定有誤,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吊扣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0元部分,原判決予以維持,既有上述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廢棄;又因此部分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撤銷罰鍰30,000元之裁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