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洪澤瑋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HP-10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與勝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測定酒精濃度達0.2mg/L)」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投警交字第JA03378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3月9日投監四字第65-JA0337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在裁決書記載:「上開罰鍰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加倍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上開易處處分無效,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遂就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確認易處處分無效部分,未據受敗訴判決之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上訴審判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針對被上訴人提出無法證明可安全駕駛之疑問,已通過高難度3項測試,可證明上訴人係安全駕駛。前晚殘留酒氣,上訴人無任何酒駕之動念,致使小擦撞主動報警處理。駕駛人為工程人員,如吊扣駕照、牌照,將嚴重影響生計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除確認易處處分為無效部分以外之訴,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已敘明:「……原告雖於刑事偵查中,經員警當場為觀察測試,有完成直線行走、單腳離地30秒、畫同心圓等測試,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刑法與處罰條例對於酒測容許標準並非一致,處罰要件亦不相同,不能因不構成刑事犯罪即可免於交通處罰。原告主張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不應受罰云云,尚無可採。至於原告肇事原因及其肇事責任為何,與飲酒駕車之違規處罰判斷並無相關,原告強調肇事情節輕微,仍不能免於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之處罰,是被告認舉發無誤,據以裁罰,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9列至第18列)。
五、觀諸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