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張耀中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於111年8月21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8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4月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4時4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道往北與經貿九路口(往廣福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的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GEH763129、GEH76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嗣於111年7月22日,分別以竹監苗字第54-GEH76312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1年8月21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1年8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9月5日前繳送牌照(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1年度交字第385號),嗣被上訴人因上開第54-GEH7631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刪除該易處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
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3月8日112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第6頁第3行開始「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
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關於這段敘述,上訴人不否認,但仍然存在許多個案,如時速1623公里烏龍罰單,23年老貨車遭開單「時速161公里」,雖說都有送檢及報告但仍然有許多個案,所以檢測報告僅能作為間接證據,無法證明100%正確無誤。
㈡上訴人雖有超速,但絕對沒有超速如此嚴重,並且附上行車
紀錄器所紀錄影片內時速表之影像,如果此影片無法判定準確時速,應傳喚臺灣HONDA原廠技師,判定是否此車電腦及儀表是否有改裝之疑,上訴人以至HONDA臺中店調取所有保養紀錄,並未更動過電腦設定。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有牌照之
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系爭車輛在檢驗期限規範內,也都如期保養,非如判決書所述「尚未按期檢驗,則其記錄行車速率缺乏準確性」。系爭車輛有在檢驗時間合格範圍內,故所拍攝到之時速有直接證據之能力,如被上訴人及法院仍有疑慮,上訴人願意配合法院及被上訴人作相關測試及檢驗,或可向車測中心調取相關檢測紀錄,上訴人也願意提供車輛請被上訴人及法院協助安排相關檢測事宜。
㈣上訴人因工作原因經常經過該路段多次看到取締位置,位置
並非每次相同,非如判決書所述「……這是我們事後去拍攝,因為擺的位置都是固定的。」關於這點,請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出勤紀錄及準確之當日值勤紀錄含相片記錄,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內所附相片,並無法證明準確相機位置,請提供當日紀錄以作為直接證據。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時速為96公里,該路段時速為40公里,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應修正或撤銷舉發通知單。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1、2均撤銷。
五、本院查:原判決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原處分1、2、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申訴文件、舉發機關111年7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1年11月1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照片、距離示意圖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並以證人即承辦員警洪啟倫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之陳述為據,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的違規行為,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機車以每小時120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80公里,要屬實情,本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至明。」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