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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4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謝宗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於112年5月12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16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5時38分許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GCH8686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製開111年9月6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到案日期:109年10月23日,申訴日:109年9月15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另上訴人於110年1月10日17時21分許騎乘系爭車輛,在○○市○○區○○路○段與信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直行(東往西)」的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GU04131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製開112年5月1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到案日期:110年2月9日,申訴日:110年1月10日),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18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4月16日112年度交字第6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顯無查證被上訴人不法行政。如上訴人起訴狀及112年

6月6日補充理由狀,已具體說明被上訴人行政不法事項,於起訴狀內提出證明被上訴人公法行使上故意違法事實,提供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確認被上訴人有不法行政存在,但原判決並未審酌被上訴人違法事實,亦未作出懲戒被上訴人懲戒裁判。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被上訴人及其上級認事用法顛倒法律車輛定義,把全部車輛定義為汽車。法院竟採納被上訴人所述,認機車騎士騎機車是駕駛行為,停放機車是停放汽車。

㈡違規當下警員放行其他用路人,針對上訴人開單,員警故意

說謊稱只有上訴人一人行經路口,法院對上訴人提出事實及法律依據完全忽略,此亦是提起上訴之原因。而且照片那麼模糊,法院竟然採納。

㈢收到原處分1時,已是去年的罰單,隔2年才寄達等語。

㈣被上訴人只是為了對上訴人開單,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訴時

,當時舉發機關派出所人行道亦存在禁止停放機車,但育才派出所及當地區公所互相配合解釋紅線,但對自己亦有禁止停放機車充耳不聞,被上訴人亦未對派出所及區公所開紅單等語。

㈤參判決書第6頁(4)、(5),道路交通號誌當時是黃燈,而且很

多人通過,當時員警還放行其他人,針對上訴人開單,及判決書第6頁援引之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實是開單員警根本不是在指揮交通,而是躲在後方斜彎道路旁,突然站出車陣中,向上訴人揮手並喊停車,上訴人配合停車,而員警放行其他用路人等語。㈥並聲明:

⒈原審及上訴審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廢棄原判決。

五、本院查:㈠原判決業以原處分1之送達證書(原審卷第99頁)及上訴人11

2年5月12日起訴狀所蓋之收文戳章(臺中地院卷第13頁)為據,認定上訴人如對原處分1有所不服,應於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惟原處分1業於111年9月8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謝家順代為收受,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12日始具狀提起撤銷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所提本件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㈡另關於原處分2部分,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2、線上申辦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0年2月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暨職務報告與照片、原處分2、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⒋查原告主張其沒有闖紅燈,係黃燈時通過系爭路口云云,惟查依卷附110年1月18日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黃煜埕於110年01月10日擔服16-18時巡邏勤務(專責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市○○區○○路0段與信義路口處執行路口守望,約17時21分許,一部666-MLV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警方將其攔下,該駕駛人(謝宗憲)不斷地說自己是黃燈過路口的,但警方很確定他是闖紅燈。職調閱該路口監視器,該路口監視器與實際時間有幾分鐘的誤差時間,合先敘明,17時16分24秒時,該路口已變黃燈,但還未見該機車進入路口(如違規照片1) ; 17時16分30秒時,該路口已變紅燈,仍舊未見該機車進入路口(如違規照片2) ;17時16分31秒,該路口出現左轉燈,方見該機車直行過路口(如違規照片3)。由黃燈變紅燈有3至4秒的時間,該機車只花1秒鐘的時間就能通過該路口,顯然當時車速不慢,若像駕駛人所說『黃燈過路口』,不可能從黃燈變紅燈數秒鐘的時間都未見該機車出現於路口,因為白色停止線到路口的距離很短,依當時的車速跟距離,都能合理判斷若黃燈就過,變紅燈前早該出現於路口。綜上所述,我很確定該機車是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及112年12月7日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黃煜埕110年1月10日17時21分於○○市○○區○○路○段與信義路口,攔停1台普重機車000-000闖紅燈,並當場告發,由於違規時間距離現在時間已快3年,路口監視器及秘錄器影像均以刪除,合先敘明。當時沙鹿區中清路5段東往西方向,燈號是紅燈及左轉燈,表示沙鹿區中清路5段東往西車輛只能左轉,並不能直行,而該普重機車000-000貿然闖越停止線直行,顯然是闖紅燈之行為。』等語(本院卷229頁),參以卷附路口監視器所示之照片(本院卷第232頁至233頁),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於17時16分24秒時顯示為黃燈,17時16分30秒時顯示為紅燈,均未見原告,17時16分31秒時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燈時,始見原告,佐以舉發員警所站位置(本院卷第231頁)與原告之違規地點,兩者距離非遠,應可清晰看見系爭路口燈號與經過車輛,是依上開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所示之照片及舉發員警所站位置,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擊其闖紅燈,而依法攔停製單舉發,被告所為原處分2,並無違誤由,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又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顛倒法律車輛之定義,把全部車輛定義為汽車,法院竟採納被上訴人所述,認機車騎士騎機車是駕駛行為,停放機車是停放汽車云云,原判決亦已論明:「查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旨在定義『車輛』而非交通和警政機關所謂『汽車』,道安規則第2條第2項,交通和警政機關公務員,明知汽車必須是四輪以上,且第3條第6款,交通和警政機關已明知機車車輛不是四輪以上,而故意用汽車規定對機車開立紅單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道交條例所規範之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用『汽車』之名詞,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是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均已明文法條中所指之『車輛』或『汽車』,均包含機車之範疇,故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自可適用於機車駕駛人無誤,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於法規有誤解,不足為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敘明不服原處分1、2之理由,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提出有關原處分1之送達時點、道交條例所定義「汽車」之範疇是否包含機車、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等節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或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