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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5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陳又瑄 住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484號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7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RDD-956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4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18.2公里處時,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B2943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向被上訴人申辦轉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3年1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B294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5月2日113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勘驗檢舉人之車輛紀錄器畫面,然此畫面並非等同

上訴人之行車狀況,上訴人或因駕駛之車輛不同、或因與救護車之距離不同、或因路況不同、或因駕駛人之視角不同等種種因素,而未能聽聞救護車之警號聲。上訴人當下確實未聽聞救護車之警號聲,無從判斷救護車的方向。原判決期待上訴人應頻頻回顧後方,而認沒有及時察覺此情,亦有過失,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上訴人於一聽聞救護車之警號聲後,遂於2、3秒鐘內採取當下所能之最佳避護行為,屬合理反應時間,且本件事發時為雨天,天色陰暗,視線不良且路面濕滑,上訴人需注意車前狀況,尚需確認救護車來向與位置而即時反應,則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亦非無疑。原判決未見及此,未妥適衡酌整體狀況,逕以檢舉人單一視角之行車紀錄器據以裁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修法理由可知,應

以駕駛人主觀上必須有聽聞救護車之警號,而故意不立即避護而言,始得歸責。上訴人並非故意不避護救護車,對於未立即避護並未具備主觀上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之要件,退步言,上訴人縱有過失,原判決未審酌「未在最短時間避讓」及其他違規案例「蓄意擋道」,應為不同評價,未予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情節而維持原處分,一律使行為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檢舉影像、逕行舉

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2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291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上訴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並以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以:「……稽以前揭勘驗筆錄,救護車至少自畫面時間17:48:22就已經緊跟於系爭車輛後方,且與系爭車輛一直保持在約1至2組白色虛線間(即少於20公尺)之距離,且檢舉人車輛在車內有播放音樂之情況下,在救護車經過時仍可清楚聽到救護車之聲音,衡情系爭車輛駕駛人也應能聽聞救護車之警號聲。然系爭車輛在右方之車道有足夠空間可供其駛入之情況下,任由救護車緊隨於後方,無開啟方向燈或往右側車道駛入以讓道之行為,顯見駕駛人能預見不避讓救護車之違規行為但仍有不違背其本意而不避讓之間接故意。原告雖主張當時沒有聽聞救護車警號聲,然細繹前揭勘驗筆錄,自畫面時間17:48:22至17:49:16,長達將近1分鐘之時間,於救護車一路緊隨於後方之情況下,系爭車輛皆無避讓行為,縱退而認駕駛人沒有即時察覺此情,亦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也自承自己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原處分裁罰之違規事實,至少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自己無阻擋救護車之意,不應被裁罰等語,洵無所據。㈡又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5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二已說明:縱然經過新店救護車阻擋事件後,立法院已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條文內容,加重罰則,阻擋救護車之事仍然沒有減少;為阻遏相關不當事件持續發生,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明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循其脈絡,立法者鑑於先前罰鍰金額無法遏止阻擋救護車之情事一再發生,在立法院會充分討論後,本於保障執行緊急任務車輛順利通行以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考量,認為應提高罰鍰金額至3,600元,併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俾收阻遏之效,其立法結果並無不妥之處。原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裁罰金額單一,未考慮違規情狀之不同等語,惟前揭規定係對『聞消防車、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不作為處罰,屬行為罰之一種,目的在預防產生實害之結果,倘行為人之不作為進而產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再依其違規態樣之程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3項處6,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之罰緩,故同條例第2項在對不作為者施以處罰之預防階段,以齊一之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為處罰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違憲疑慮,並無理由。」㈡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