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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5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廖哲宏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0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112年5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FY0B701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6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113年5月10日對原審113年4月17日112年度交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有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證(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8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9時44分許,駕駛號牌859-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道140線1.5公里(東向)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酒測值0.19)」之違規事實,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掣開掌電字第FY0B701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2年5月30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執照限於112年6月29日前繳送(下稱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1項)。並於處罰主文欄載明: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1項部分撤銷;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部分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罰鍰12萬元。

經原審作成原判決就上開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部分確認無效,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遂就經原判決駁回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當場提出質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員警實施酒測時使用之吹嘴均會確認係未拆封,目的在避免吹嘴遭汙染,使測試結果失準,何以吹嘴需全新未經開封,漱口之瓶裝水卻可認開封與否不影響施測結果?以一般人之嗅覺得否辨識瓶裝水是否已遭酒精汙染,應視酒精種類及濃度而定,若僅為少量酒精,非一般人得輕易查知,難以期待上訴人在員警行使職權進行酒測之權力不對等情況下,得當場提出異議。原審對施測結果是否失真未依職權為任何調查,逕以上訴人未當場提出異議作為判斷標準,自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違反正當法定程序。

㈡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違誤:

吊銷駕駛執照係以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為前提,然本件上訴人並未造成任何人生命或身體上之損害,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僅得吊扣駕駛執照。原判決隻字未提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之法源,逕認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與法無違,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尚得從事其他工作或改利用其他公眾運輸交

通工具,未考量上訴人職業性質及實際從事其他職業之可能,逕吊銷駕駛執照實有違反比例原則:

本件上訴人酒測結果僅每公升0.19毫克,率予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是否確實有助達成維護大眾交通安全法益之目的?又上訴人為單親家庭,需負擔家庭生計,且考量其現今年紀、專長及轉職難易度等因素,從事駕駛工作乃唯一出路,原判決稱其仍得從事其他工作,疏於考量原處分對具體個案之影響,確實過苛等語。

㈣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1項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2毫克。……」㈡經查,原判決依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08年9月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3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112年7月26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之職務報告、原告之酒測單據、採證相片、有效日期至112年7月31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JA1102392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認定上訴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克之違規事實,且屬10年內第2次酒精濃度檢測超過規定標準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對於用以漱口之瓶裝水已開封,是

否造成施測結果失真未依職權調查,逕以上訴人未當場提出異議作為判斷標準,自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違反正當法定程序等云。惟原判決已論明: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只要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施測時間達15分鐘以上者,即可進行施測,僅受測者有請求漱口者,始提供其漱口,可知漱口與否並非絕對必要程序,且如受測者請求漱口,亦無必須提供全新未開封水瓶之規範要求,上訴人自承於當日早上6點多有喝保力達,距施測時間9時許顯已超過15分鐘,本非必須先經漱口始能施測。嗣員警提供瓶裝礦泉水予上訴人漱口,雖非全新瓶裝水,但如該瓶裝水有類似酒精殘留的氣味,漱口時上訴人必能輕易查知,卻未當場提出質疑,自漱口乃至吹氣施測,均未見上訴人表示該漱口水有何異味,則上訴人主張漱口水恐有酒精殘留,檢測結果為不正確云云,自不足採信等語。經核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事爭執,難謂有據。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係

以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為前提,上訴人並未造成任何人生命或身體上之損害,僅得吊扣駕駛執照,原判決逕認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與法無違,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違誤乙節。惟觀諸前引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款之規定意旨,足見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駕駛汽機車第2次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除具備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款規定之得免予舉發要件外,即負有依其駕駛車輛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之行政法上責任甚明。至於因此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併發生吊銷駕駛執照後即不得再考領之法律效果,殊難謂吊銷駕駛執照係以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為限。再者,法律明定行為人具備法定要件,行政機關必須為單一法律效果之處分者,該主管機關自須受其羈束,別無不予處分或異於法定效果處分之裁量餘地。經核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已明定駕駛人於10年內駕駛汽機車第2次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無論公路主管機關(交通裁決機關)或行政法院均須受其羈束。凡駕駛人符合該條項規定情形,並不具備得免予舉發之要件者,交通裁決機關即負有依法作成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義務,不但未享有得不予處分之權限,亦無別於吊銷駕駛執照效果之裁量餘地。準此以論,上訴人上開10年內駕駛汽機車第2次酒精濃度檢測超過規定標準已逾每公升0.02毫克之交通違規行為,明顯不符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款規定得免予舉發之要件,則被上訴人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作成之原處分,核其性質係屬羈束處分,並非裁量處分,自不生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以,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