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陳鴻之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7時4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21日以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照片資料後,因上訴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遂於112年7月12日對上訴人逕行製開中巿警交字第GFJ052126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無誤後,續以112年8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並於112年9月14日作成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5月15日112年度交字第7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雖同樣是在紅燈情況下超越停止線,然而與法規規範的
典型態樣應屬有別,有檢視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此為上訴人提起訴訟的主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一般在主動執勤時,主要取締者如違規停車、機車紅燈右轉、未二段式左轉、他行向路口綠燈時而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情化(與本件不同的情況)……等為一般常見狀況,若他行向路口已轉紅燈,通常本行向路口有時會立即轉綠燈、有時會慢個2~3秒,員警執勤時是否會對於這2〜3秒,準備發動的駕駛人逾越停止線的行為舉發,一般用路經驗上從未見過,且員警主動執勤時係採捉大放小原則,一般不會去針對太輕微的情況去舉發(即刑罰概念的微罪不舉),也可說比例原則的審查下不會主動去針對如本件之情形去裁罰,上訴人因業務往來認識的交通警察朋友亦大致如此說法。然而本件不同的是有檢舉人舉發,在這情形下,被上訴人即不考量比例原則,而異其處理,此即上訴人提起訴訟的動機。上訴人以上主張,因被上訴人始有舉證能力,比如員警主動執勤時針對哪些情況的開罰的資料,或針對他向行路口與本行向路口紅綠燈轉換誤差情形的開罰占的比例……等,這些資料上訴人乃一般人民,無能力提供,被上訴人函文中亦僅會說其裁罰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不可能承認有以上上訴人所述之情形。原審對於本件的「兩造」之紛爭,卻僅從嚴檢視其中「一造」之行為,強調上訴人有道交條例所規定義務之違反,無對於被上訴人有比例原則及相關行政程序之審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條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應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及原判決似對於本件事實並不重視上訴人逾越停止
線之前提原因,而僅著重只要紅燈又超越停止線即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之構成要件的事實,有依法行政,是否是他行向燈號轉紅燈上訴人才有此行為這些情事則有意忽略。然而,被上訴人有「依法行政」,並不表示有符合「比例原則」,任何行政行為皆要遵守比例原則,為釋憲實務所承認,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有明文化,不同情節下的違規與造成的影響程度皆屬比例原則的內涵須考量的,且被罰單突襲的當事人對於當時如何情形的違規早已記憶模糊,上訴人對於自身無紅燈超過停止線的習慣清楚,因此才想到可能是不小心對該路段不熟的狀況,也於起訴後被上訴人始提供的資料才確認。故何種前提原因事實下上訴人去逾越停止線,對於比例原則的衡量以及從人民角度提醒上訴人下次注意的部分都是重要的,並非是從被上訴人角度只要看有無紅燈越線,有就可以句號結束,公法上之要求本就不是有「依法行政」即可:⒈同樣紅燈逾越停止線,個案情節不同的比較:一般規範並處
罰的紅燈逾越停止線態樣,應係他行向正是綠燈在通行,因停止線與他行向的斑馬線很接近,如自始於紅燈時就無視停止線而超越停止線,會直接影響到他行向的行人通行,自然依法裁罰900元,亦可通過比例原則。然而本件的狀況不同,本件他行向的路口已紅燈了,本就不該通行(此時本行向與他行向路口皆為紅燈),而確時本行向路口再約2~3秒內就轉為綠燈,再轉綠燈前的紅燈逾越停止線,並沒有影響他行向的用路人通行的情形(且用路經驗上更多數路口的情形是他行向路口轉紅燈本行向路口立即轉綠燈),何況上訴人系爭路口劃設停止線的位置,較一般的路口還要遠離班馬線(如起訴時附上google地圖照片呈現了系爭路口劃設的位置),故二種情形明顯在個案情節及影響程度有差異,本件情形皆屬程度顯然輕微者,然而若只有「依法行政」而不論「比例原則」,皆處罰相同的900元,有欠合理。故被上訴人對本件選擇裁罰方式應不符比例原則。
⒉從另案之角度比較:原判決第12頁所述「……另從事後觀察的
角度來說,原告之違規行為,固僅有幾秒鐘,且未實際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但確實已在違規當下提升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上訴人約略查了數則交通案例實務判決,有提到「未實際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但確實已在違規當下提升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的論證方式有不少是用在違規停車、或紅燈右轉,因此從這角度來比較。違規停車的車輛,因為會影響到用這條道路的其他人強迫轉向或繞道,另紅燈右轉時的車子會影響到另一行向的直行車可能煞車不及等情形,確實都有提升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此二案車輛為機車時一般的裁罰皆為600元,可通過比例原則並無問題。
然而本件的情形,如上所述,並無真的具體影響到哪方的用路人,卻裁罰900元,甚至比上述二者重,有欠合理。原判決未仔細審究本件狀況與常見的違規停中、紅燈右轉等違反情節與影響程度的差異,而用相同的用語說理,應有可議之處。
⒊從被上訴人裁罰手段必要性角度:裁罰目的亦有督促違規行
為人未來注意並改善之目的。本件確實是上訴人不小心,僅因他行向燈號轉紅燈,經驗上的反射認為本行向的燈號會馬上轉綠而提前行駛導致3秒的違規。然而被上訴人係交通之主管機關,他行向路口燈號與本行向路口燈號轉換有時是立即轉換,有時會差個數秒(如本件情形),用路人會去看他行向燈號應能預見,畢竟二個燈號有關聯性,若真的注重轉換燈號期間,其只要在系爭路口有設置倒數的秒數,自可避免用路人不小心的反射動作發生,可能比開罰手段更加的有效性,而對人民權利的影響更輕微,也可減少檢舉人抓這種小辮子而不得不辦之情事,且燈號設置倒數秒數已是常見狀況,並無作業成本過高,因此在手段上並非沒有其他方式而必須要以裁罰來解決。故本件之選擇裁罰手段應不符比例原則。
㈢另有關原判決第12頁所述「……原告違規時,其身旁仍有遵守
號誌燈運作而在停止線後方停等之其他騎乘機車的用路人,足見當時在現場並無不能遵守交通號誌及道路標線指示之情事……」、「……原告機車之車身在系爭路口的紅燈尚未轉為綠燈之前,係一點一點前進終至壓過停止線,進而整個車身逾越停止線,並陸續抵達路口靠近人行道的位置,由此更見其並非不能或無法注意自己行向之交通號誌。」的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條亦有說明立法目的有保障人民權益,但判決顯未從上訴人這角度去想?當時是下班時間,表示用路人多是每天下班會經過那邊的人,即大多是熟悉該路段及交通號誌變動之人,能否以熟悉的人推知不熟的人的不小心提前行駛是很嚴重的事嗎?上訴人現在也比本件被檢舉時更熟悉該路段,經過該路段也不會再有未轉綠燈即提前2〜3秒先走之情事,有時用路人影響程度不大之違規僅係不熟悉與一些反射動作而已,不該太從嚴解釋。且該路段遠離斑馬線,上訴人就算一點一點的往前,若真到路口一直還沒轉綠燈,也會在該路口停下來,對提升交通事故的風險程度就算有也非常微小,若依原判決的說法似以對人民作不利的事實假設。再者,本件後來約2〜3秒轉綠燈的照片是上訴人起訴後才看到的,被上訴人裁罰時並沒讓上訴人看到,應係認為屬不重要的事實,然而這事實對於被突襲的上訴人釐清當時的狀況是重要的,對於行政處分有無符合比例原則的審查也是重要的,事實的重要與否應非僅行政機關單方說的算而忽略從人民角度出發才是。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審就比例原則,不已明顯就是對當事人不利?且有關證據資料的參考,如單以檢舉人影片的去定格照片去判斷,與真正的情境都可能很大差異,若以其他角度來看也許對於個案情節的認定就會不同,然而僅有被上訴人有能力提供其他衡量的資料,一般人民無法還原當初的狀況,被上訴人業務繁忙不會因本件去搜集係可理解,然而不該因此反而對於無能力提供的上訴人作不利推定(如原判決就可能對於提升當時交通的風險程度大小為不利的事實推定)。故原判決只著重上訴人有義務之違反,對於其他被上訴人的相關行政行為從寬幾乎達不用檢視的程度,此種利益衡量應有可議之處。
㈣綜上所述,基於「依法行政」與「比例原則」同為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應遵守之行為,原判決未區別本件的違規情節與影響程度和一般常見的交通案件可能有所不同已如前述,一概的以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規定,有義務之違反,就有提升交通事故風險,似以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即可不論「比例原則」的解釋方式,此點已有可議之處。雖在原判決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勘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然而如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行政程序瑕疵之部分或許尚有些理由,但「比例原則」的審查係重要的公法原則,僅如此一句話帶過,已可視為未實質審查,且如此解釋等同只要符合道交條例就可不用審查比例原則,已顯然不符釋憲實務及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利之目的。故原判決未審查「比例原則」,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退步言之,縱有審查未記載理由使當事人知悉亦屬「判決不備理由」,應有違誤。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經參酌舉發通知單暨違規影像、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被上訴人112年7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12年8月1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光碟及影像截圖、被上訴人112年8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上訴人違規查詢報表等證,並以卷附被上訴人所提之採證相片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為原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乙節,原判決業已敘明:「原告雖復以前詞主張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行政行為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應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證、裁量權行使應合於比例原則等注意義務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簡言之,行車用路因涉及動力交通工具之使用,具有一定潛在的風險,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即為用路人行車用路之基本規則,唯有共同遵守,方能便利彼此間之交通順暢及安全之維護,屬於用路人應遵循之基本義務。查本件依據卷附相片顯示,系爭路口的號誌燈運作正常、地上停止線的標示亦屬清晰可見,且原告違規時,其身旁仍有遵守號誌燈運作而在停止線後方停等之其他騎乘機車的用路人,足見當時在現場並無不能遵守交通號誌及道路標線指示之情事;況由該等照片之時間軸顯示,原告機車之車身在系爭路口的紅燈尚未轉為綠燈之前,係一點一點前進終至壓過停止線,進而整個車身逾越停止線,並陸續抵達路口靠近人行道的位置,由此更見其並非不能或無法注意自己行向之交通號誌。另從事後觀察的角度來說,原告之違規行為,固僅有幾秒鐘,且未實際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但確實已在違規當下提升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其未遵守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及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應盡之注意義務,難謂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是其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已屬明確,所稱:不諳交通號誌之運作狀況、信賴道路交通標誌設置之規則、行政機關不合比例原則地未衡酌情況而為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云云,均不足為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