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賴磖壅(原名賴敬祥)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8月18日21時22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以「一、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4年6月7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4年6月8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逾期未繳送,自104年6月8日起遭註銷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06年5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認定其起訴已逾法定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在案,其理由略以:上訴人辦理車籍登記時,既填報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2處所為地址,其後未曾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及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等規定,申請變更地址或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則被上訴人按其自行填報之上開地址交由郵政機構掛號送達原處分結果,因遷移不明退回,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第81條前段之規定為公示送達,並刊登於104年8月13日104年秋字第13期高雄市政府公報,已完成法定公示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經原審112年度交字第88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遭到追撞意外後始知悉遭吊銷駕照,被上訴人未作到使上訴人知悉的義務,致上訴人於原處分前無陳述意見的機會。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上訴人之住居所未達不明程度,吊銷駕照關乎人民生計至關重大,法律也規定重要通知需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未查證而逕行以公示送達方式,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致前訴訟程序106年度交字第183號裁定與106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發生錯誤,請依法廢止等語,並聲明:1.撤銷廢止106年度交字第183號裁定。2.撤銷廢止106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3.撤銷廢止被上訴人原處分。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判決理由已敘明: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與前撤銷判決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包含關係,上訴人固得提起本件訴訟。然上訴人於前撤銷訴訟已就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乙節有所爭執,前撤銷訴訟就此所為判斷具有確認效力。本件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係審查行政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違法,前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違法性,成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前撤銷訴訟原告既敗訴確定,行政處分被確認為合法,後訴之本件法院應受前撤銷訴訟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合法性)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後訴訟法院亦不得為與前撤銷訴訟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而受前撤銷訴訟所為「行政處分合法」判斷之拘束,應以前撤銷訴訟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即行政處分合法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後訴訟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而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在前撤銷訴訟確定後,有何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進而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且無從補正,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已詳述其理由。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