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林安裕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故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所準用,然上開規定乃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設之規定,倘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條立法理由自明。是不得藉由反覆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阻卻應裁定駁回之效果。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0元,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民國113年5月8日112年度交字第705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3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於台中英才郵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3頁、第245頁)。上訴人迄未補繳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7月4日113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並以113年7月9日中高行應審四113交上000051字第1130001127號函通知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補正函及送達證書、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85頁);上訴人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113年8月12日11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11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雖上訴人又於113年8月28日第3次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檢附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配偶王翠敏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儲金簿(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等件為憑。然觀諸該清寒證明書僅記載:
本里里民林安裕經瞭解家境確屬清寒等語,並未具體載述上訴人實際財產情況;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其為身心障礙人士;至於該綜合活期儲蓄存款之儲金簿乃證明王翠敏於該銀行之支存明細,依其列載之113年8月28日存款資料,可見上訴人於當日尚存入1筆鉅額存款(見本院卷第83頁),尤難憑認上訴人係屬無資力之人。是上訴人本次聲請訴訟救助,仍未能釋明其生活窘迫,達到無資力預納本件上訴裁判費之程度,其申請仍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經原審定期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並不能因其反覆聲請訴訟救助,而阻卻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