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6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被 上訴 人 蕭淑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李立偉(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1時57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路000號前,因訴外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而認車主即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情形」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掣開第GW02349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上訴人以112年10月19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8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上訴人另作成112年10月1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另案處分),仍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866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另案處分為原處分所據基礎處分,尚未經撤銷、廢止或有無效事由,原處分係屬合法,原審法官逕以訴外人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為由,判決撤銷原處分,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㈡次按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

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㈢經查,原審依據舉發通知單、訴外人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

車籍查詢及原處分等證據資料,認定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舉發機關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事實,惟對於訴外人是否有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原審進一步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結果認定,訴外人本依警員先前之指示直接前進,但在系爭車輛即將行經警員時,警員才突然改為攔停手勢並出聲,實難強求訴外人能即時發現警員突然改變指揮手勢及短暫出聲,而立即反應知悉警員是要求自己停車;況於系爭車輛經過警員後,警員後續均無任何出聲、吹哨或具體動作示意要攔停系爭車輛,因警員指揮攔停之手勢不明確,訴外人無從知悉警員有對其攔停。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訴外人「知悉」警察攔停,而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罰訴外人並不適法,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車主即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顯有違誤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原處分所據基礎之另案處分行政訴訟案件尚

在審理中,另案處分效力存續中,原審即逕判決撤銷原處分,屬判決不備理由等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訴外人不服上訴人另案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於113年6月18日以另案判決撤銷另案處分,且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以,上訴意旨憑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亦難認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

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自非可採。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