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曾佩瑜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已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而「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分別為同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以,上訴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6月2日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中地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裁定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續行審理,上訴人於113年6月7日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5月10日112年度交字第6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有卷附起訴狀、原判決及上訴狀可稽(分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68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及第21頁)。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事件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予以審理。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故,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所有號牌MAN-19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日9時12分許停放於臺中火車站前主要機車收費區,惟上訴人逾繳納期限未自行繳納停車費,經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機關)催告仍未清償,而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未於雙掛號通知補繳期限111年9月19日前繳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乃據以填製中市交停管字第1G26937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作成中市裁字第68-1G26937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罰鍰3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經臺中地院以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下稱110年10月29日裁定)上訴人應予免責,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四、罰金、罰鍰、怠金、滯納金、滯報金、滯報費、怠報金及追徵金。」依法不得對上訴人執行,原處分之強制執行失所附麗,為法所不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依舉發機關112年7月13日中市停管字第1120022365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日9時12分至12時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機車收費區停車格內,嗣上訴人逾繳納期限仍未繳費,經舉發機關於111年8月29日以雙掛號寄發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至上訴人住所「臺中市北區青島東街15之4號」,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人簽收,嗣於111年8月31日寄存於漢口路郵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足認舉發機關已依法完成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惟上訴人仍未自行繳納,顯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甚詳。
六、觀諸上訴意旨無非於上訴審提出臺中地院110年10月29日裁定為證據,憑以主張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法院裁定應予免責,並引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爭執原處分不許強制執行等情,難認對於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已為具體表明,自非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況且,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其所為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審係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終審法院。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係法律審,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前揭新證據,據以主張新事實,無論該事證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適法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依法均無從審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