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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8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被 上訴 人 李宗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罰鍰新臺幣18,000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原處分二,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5元。

理 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適用行政訴訟舊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法院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於113年6月28日作成112年度交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113年7月16日提起上訴,有卷附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稽(見彰化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2號卷第3頁及本院上訴卷第23頁),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AC-125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縣○000○道行駛,於112年2月7日16時38分許,行經○○縣○○市○○路0○0號附近2處連續彎道,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在內)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證屬實,乃區分上訴人之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身分,各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與第4項規定,分別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BA109470、IBA1094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上訴人審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對於被上訴人之汽車駕駛人身分作成112年5月9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對於被上訴人之汽車所有人身分,作成112年5月9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機車之汽車牌照6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原處分一、二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用路人除維護自身行車安全,同時亦應避免對其他用路人造

成危險,如此方能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獲得保障,故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加以判斷。是危險駕駛方式應包含「駕駛者本身因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2者,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為保護用路人安全,駕車行為如具有抽象危險行為即足當之。

㈡參考大型重型機車安全駕駛手冊,傾斜角度超過約25度至30

度,即有滑倒或衝入對向車道之可能,如用內傾斜方式過彎,亦有道路資訊收集過晚、視野不佳等缺點。且依一般用路人之經驗法則,騎機車於道路上刻意以壓車方式過彎,即易因機車操控不慎而打滑造成交通事故。本件違規行為發生路○○縣○000○○區道路,常年均有大型重型機車等車輛行駛,且道路多彎,視線距離與反應時間相對縮短,自應以安全方式行進過彎,非刻意以車輛大幅度傾斜或身體部位貼近地面方式行進過彎,被上訴人卻以側傾壓車方式過彎,使車輛增加打滑失控風險,已非單純行進過彎方式可比擬。

㈢用路人於道路上行車均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係法規課予用路人之義務,本應遵守以增進交通安全。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行進過彎時,無視路面繪設之「慢」標誌,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刻意以大幅度變換重心之方式行駛,並於過彎時催油門加速,行進間佔據利用一半以上車道,已將行車危險予以提升。且本案行為路段限速50公里/小時,如以規定行車速度行駛,根本無需大幅度壓低傾斜即能安全通過彎道,被上訴人卻以模仿職業競速賽車壓車之方式過彎,稍有偏離或遇突發狀況,極易失控滑出而肇事,已有別於一般用路人駕車方式,應屬冒險或炫技,危險性更甚於單純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創造用路人行車風險,並影響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自以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法規適用不當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六、經核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為非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為理由,據以論斷原處分一、二構成違法予以撤銷,有評價違規事實失當,致使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有違背法令情形:

㈠觀諸原判決無非以:經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內容,雖可見被上訴人兩次於彎道處向右傾壓過彎,然觀其騎乘姿勢,除膝蓋一度接近道路地面外,其餘時間均正常騎乘於系爭機車上,並無身體偏離車輛、放手駕駛或膝蓋摩擦路面等行為,且於過彎完成後均回正車身,繼續向前行駛;再者,被上訴人傾壓過彎之際,系爭機車之車速均保持正常並穩定行駛在車道內,未見有高速超速行駛、變換車道、侵入對向車道或車身摩擦路面之情形,當時除本件檢舉車輛行在其後方外,未見有其他用路人行駛於該道路上。又系爭機車為大型重機,其過彎時常須配合車輛重心以協助過彎,觀諸卷附影像截圖及Google街景圖,被上訴人傾壓過彎之地點均為曲率不低之彎道,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過彎時傾倒車身轉移重心以利過彎,並均維持穩定車速行駛於車道內,而無其他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或侵入對向車道等其他危險駕駛行為,自難認其行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等理由,資為撤銷原處分一、二之主要論據。

㈡惟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駕車情形,應綜合觀察個案之全部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再者,汽車駕駛人行車於道路時,如全然無視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交通安全義務,未採取適當措施,而妨礙行車秩序,致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者,即該當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換言之,道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用途,非屬競技演藝場所,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自應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履行安全駕駛義務,以防免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意旨,汽車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違反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4條明定行政制裁之法律效果。具體而言,機車駕駛人行經彎道處,因車身穩定性不佳,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視野為地形地物遮蔽,不易察覺對向來車,無從預料及掌握對向來車之動線,自須警戒車前狀況,俾能及時對應調整,以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故機車駕駛人行經彎道,若未減速行駛,復不顧車前狀況,仍快速傾壓車身過彎,行駛於道路中心線邊緣,遇有突發情況迅即失控摔倒,其他用路人必無從及時煞停,而發生撞擊,自具肇致交通事故之高度可能性,已妨礙行車秩序,明顯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

㈢依原審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影像所示(見

原審卷第24至25頁及第29至3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139縣道混合車道上,該路段2處連續彎道均劃設清晰之「慢」字警告標線,觀其彎道曲率甚小,視距甚短,未減速慢行,無從提防對向來車,而被上訴人行經該2處連續彎道,並未依警告標線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高速向右傾壓車身,膝蓋幾乎貼近路面,身體橫出車身佔據近一半車道,急馳於車道中心線邊緣甚明。綜觀上開事證情況,顯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該2處連續彎道時,完全忽視前引法令明定之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既未減速慢行,警戒車前狀況,乃恣意側壓車身傾斜,高速騁馳於連續彎道,依其駕車方式,稍有操控不慎極易滑倒,而為他車撞擊,明顯有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傷亡之高度危險性,當認定其駕車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方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因受限於上開2處彎道曲率甚小,被上訴人行經該路段之際,明顯無從預見對向有無來車,自不能因當時僥倖未發生突發狀況及對向適逢無來車,即以當時未見有其他用路人為由,而謂被上訴人上開駕車行為非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

㈣是故,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上開駕車行為係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情形,自屬適法有據。則原判決評價被上訴人上開駕車行為非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認事用法容欠允洽,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㈤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㈥經比較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與修正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為有利。職是之故,違規行為雖發生在舊法時期,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予以規範。本件被上訴人既係遭民眾檢舉,而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

㈦是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所據之理由,雖有上述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但關於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其撤銷之結論則屬正當,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其關於撤銷原處分一處被上訴人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處分二部分,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爭議亦經兩造於原審已為充分陳述及辯論,由本院自為判決並不生突襲判決之情形,爰基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分別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525元,餘者5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