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駿業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玉珍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於112年5月31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28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7月18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張文通於112年1月22日13時51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692-WW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忠信路118號前,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逕行對上訴人製開第GW02686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5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2686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00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原審接續處理。經原審以113年6月28日112年度交字第5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是否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須為同
一人始得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採否定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判決採肯定說,致使上訴人對該條文之法律效果難認其符合法明確性原則中可理解、可預見之要件。
㈡又制裁處罰涉及侵犯人民權利,應有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依
據,此即「處罰法定主義」,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吊扣牌照自應遵守處罰法定主義。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未明文汽車所有人為受裁罰之主體,難認原判決無違反處罰罰定主義之疑慮,而有判決違背法律之可能。
㈢上訴人之工作規範已載「每日出車前須酒測」、「駕駛員必
須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且司機每次出車前皆須接受酒精測試,方能取得派車單駕駛車輛,已盡相當督導、管理義務,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項規定亦僅規定業者應於駕駛人行車前對其從事酒精濃度測試,司機於駕駛途中是否違反公司規範而酒駕,非為上訴人所能掌控情事等語。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顯係誤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規定:「(第1
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
㈡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是否限於吊扣汽機車駕駛人所有之汽機車牌照乙節,業已論明:「…⒉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衡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從而,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20行至第30行),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無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為受裁罰之主體,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可能云云,顯然誤解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即屬無據。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已盡相當督導、管理義務乙節,原判
決亦已論明:「⒉…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鑰匙交予訴外人張文通自行保管,容任訴外人張文通可自行使用系爭車輛,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有善盡監督、管理義務。況違規行為當日係訴外人張文通告知原告要去洗車,原告即同意訴外人張文通得使用系爭車輛,原告當日並未對訴外人張文通進行酒測,亦無於訴外人張文通使用系爭車輛前提醒其不要酒後駕車(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因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疏於管理,導致訴外人張文通可於飲酒後,毫無困難地自行使用系爭車輛,原告自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至原告雖提出工作規範、訴外人張文通每次發車前之酒測紀錄、訴外人張文通之派車單,欲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然原告此部分僅係規範其所雇駕駛人於工作時禁止飲酒後出車,且於行駛時須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並非確實要求駕駛人於非工作時間時不得使用車輛且不得於酒後駕駛公司車輛,亦無要求訴外人張文通出具書面或簽切結書擔保其不能酒後駕車,反而是將車鑰匙交由訴外人張文通自行保管,容任訴外人張文通任意使用系爭車輛,足見原告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原告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不能推翻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7頁第10行至第30行),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行爭執,難謂有理由。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行政法院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採
見解歧異,有違法律明確乙節,惟所謂法律明確性原則係指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苟使用抽象概念,而其意義非難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有違該原則。而行政法院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縱尚有歧異,然此應係透過個案判決達成統合司法實務見解之當然過程,不能遽指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二者應予區辨。是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有違法律明確乙節,不可憑採。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