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鄭民崇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日112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則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基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表明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及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記載上開事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6年9月2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4月26日111年度交字第30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乃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明股法官以不公平之假審判偏袒相對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使聲請人喪失聽審權,應自簽交出改由他人審理。營造法庭公平辯論是法官之義務,若兩造不到庭辯論攻防,法官如何能找到真相?本件原審不調查相對人舉發程序之合憲性,警方指出之證明方法與認定事實多有矛盾,追加法官劉錫賢、蔡紹良為相對人,不公平審判應自簽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法官為訴訟當事人應自請迴避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狀,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且核聲請人書狀所述各節,無非重執不服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前審未令其到庭進行辯論剝奪其訴訟權,違背法令等事項,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據之理由,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無從准許。
五、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再審狀表明追加法官劉錫賢、蔡紹良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揆之前開說明,於法無據。是以,聲請人上開追加當事人部分,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